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葛**与高敏宝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葛**与被告高**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侯**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5月17日被告在翟镇唐立沟村无缘无故谩骂原告并将原告打伤,原告住院治疗,经鉴定属轻微伤。新公(翟)行罚决字(2015)0002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行政拘留5日,罚款500元,但被告拒不赔偿,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539.71元、误工费31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护理费144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320元,共计11189.71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陈述不属实,2001年原告四次赊我卖的猪肉计52元,我多次向原告要钱,原告不但不给钱,还说难听的、骂我,所以我才打的原告。我不同意赔偿原告的损失。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前后邻居,被告系原告丈夫姑家的表哥。2015年5月17日18时许,在新泰市翟镇唐立沟村原告大门口,被告将原告殴打致轻微伤,以上由原告提供的行新公(翟)行罚决字(2015)00023号政处罚决定书、新公(翟)告字(2015)第003号民事诉讼告知书证实。被告对以上证据无异议,主张因原告欠其猪肉款人民币52元,十几年一直未还款,质问原告时,原告否认并辱骂其,便扔了一块砖砸到原告身上,原告否认欠被告猪肉款也不认可骂被告,被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

原告在新汶矿业**矿医院住院治疗9天,花医疗费人民币5099.71元,提交住院收费票据一张、用药明细及住院病历各一份、诊断书两份,诊断为原告:“头外伤综合征,多发性软组织挫伤,建议休息一个月,住院期间留陪护两人”,原告提交门诊收费票据一张人民币440元、新公刑鉴伤字(2015)0536号鉴定书鉴定为“葛**损伤为轻微伤”,鉴定费票据一张人民币300元、照相单据一张人民币20元,被告对鉴定书及鉴定费票据无异议,病历、诊断书、住院收费票据有异议,认为休息时间过长。双方均认可原告误工费用每天人民币50元,原告还提交两护理人员户口本及身份证一份证实其丈夫藏*才及嫂子张**护理,藏*才系农村居民,支合子板每天人民币为200元,张**系城镇居民,每天人民币80元,两人均按每天人民币80元计算。另原告提交交通费票据5张合计人民币500元,用于住院及复查病情,被告质证对交通费不认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2015年5月17日8时许,在翟镇唐立沟村原告大门口,被告将原告殴打致轻微伤。以上由原告提供新公(翟)行罚决字(2015)0002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新公(翟)告字(2015)第003号民事诉讼告知书、新公刑鉴伤字(2015)0536号鉴定书证实,依据法律规定,被告应负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人民币5539.71元、伙食补助费人民币270元、鉴定费人民币300元、照相费人民币2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准许。双方均认可原告误工费用每天为人民币50元,不违背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出院后医嘱:休息一个月,因原告属轻微伤,根据鉴定书记载的伤情及治疗情况,酌情认定原告应休息15天为宜,误工时间合计为24天,误工费应为人民币1200元。另原告主张护理人员藏*才的护理费按每天80元计算,证据不充分,因原告丈夫藏*才系农村居民,应按山东省2014年农村居民可支配收入人民币11882元计算,每天为人民币32.55元,9天应为人民币292.5元,护理人张**系城镇居民应按山东省2014年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人民币29222元,每天为人民币80元,9天应为人民币720元。另原告主张交通费,根据医治伤情支出必要,结合就诊医院路程及公交车票价,酌情支持人民币1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高*宝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葛守香元医疗费人民币5539.71元、伙食补助费人民币270元、误工费人民币1200元、护理费人民币1012.5元、鉴定费人民币300元、照相费人民币20元、交通费人民币100元,合计人民币8442.21元。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由被告负担50元,原告负担3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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