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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刘**诉刘**、刘**、陈*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刘**诉被告刘**、刘**、陈*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林*,被告刘**、陈*及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刘**、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刘**诉称,2015年7月18日17时许,被告刘**以原告的亲属张**没有看好其“鸡眼”为借口到张**的卫生室谩骂,刘**被劝离后又指使被告刘**、陈*等人到卫生室将桌子上的血压计等物品砸坏,并将原告刘**、张**殴打致伤。原告张**被打伤后在汶上县中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颅脑外伤、左侧面部外伤、左侧下颌区外伤、脑震荡”等,经鉴定为轻微伤,原告刘**被打伤后在汶**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脑震荡、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等,汶上县公安局依法对被告刘**处以行政拘留十三日、对被告刘**处以行政拘留七日、对被告陈*处以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三被告将二原告致伤后,拒不赔偿二原告的各项损失。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二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交通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等共计27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刘**、刘**、陈**称,三被告对原告的主张不应承担任何责任,事实上纠纷是因为二原告对被告出言不逊引起,因被告刘**在张**处治疗鸡眼不利,卫生局已认定张**非法行医,对刘**身体已造成损害,2015年7月18日下午5时许,刘**去找张**理论因鸡眼产生并发症的问题,遭到二原告的谩骂,并且三被告从来没有殴打二原告,被告陈*是路过,没有对二原告进行殴打,请求法院驳回原告方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8日17时许,被告刘**以原告的亲属张**没有看好其“鸡眼”为借口到张**的卫生室谩骂,被告刘**被劝离后又指使被告刘**、陈*等人到张**的卫生室,被告刘**、陈*等人与原告方争执过程中将原告刘**、张**致伤,被告陈*将原告刘**推到在地。汶上县公安局依法作出汶公(仓)行罚决字(2015)00007号、00008号、0000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分别对被告刘**、刘**、陈*处以行政拘留十三日、七日、五日的行政处罚,现该三份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的处罚内容已履行完毕,在该三份行政处罚决定书告知的期限内,三被告均未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原告刘**被致伤后在汶**民医院住院治疗13天,经诊断为“脑震荡、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等;原告张**被致伤后在汶上县中医院住院治疗5天,经诊断为“颅脑外伤、左侧面部外伤、左侧下颌区外伤、左侧口唇粘膜挫裂伤、胸部外伤、左手被外伤、左小腿外伤、脑震荡”,原告张**的伤情经公安机关鉴定为轻微伤。

庭审中,原告刘**要求的赔偿项目为:医疗费6410.9元、护理费13天×80元/天u003d10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天×30元/天u003d390元、交通费500元、因为被告陈*、刘**的侵权,给其精神造成侵害,根据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要求被告方给付精神损失费2000元,上述共计10340.9元。原告刘**主张其住院期间由其妹妹刘**护理,刘**系汶上县副食品加工厂职工,其护理费计算依据是2015年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标准是最高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的赔偿标准。被告刘**、刘**、陈*对原告刘**的上述主张均不予认可,均主张对刘**的损失不应承担责任,原告刘**针对其主张的住院期间由刘**护理、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计算标准、交通费未提供相应证据。

庭审中,原告张**要求的赔偿项目为:医疗费3215.34元;护理费5天×80元/天u003d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30元/天u003d150元、误工费35天×50元/天u003d1750元、交通费200元、伤情鉴定费300元、精神损失费1000元,上述共计7015.34元。被告刘**、刘**、陈*对原告张**的上述主张均不予认可,均主张对张**的损失不应承担责任,原告张**针对其主张的住院期间由刘**护理,除提供了刘**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刘**系城镇居民外,未提供其他证据,原告张**针对其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计算标准、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失费未提供相应证据。

上述事实,由庭审笔录、当事人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视频资料、汶*(仓)行罚决字(2015)00007号、00008号、0000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三份、原告刘**的住院病案和医疗费单据、原告张**的住院病案和医疗费单据、汶上县公安局出具的收据等证据为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侵权人应承担侵权责任,二人以上实施危及他人人身安全的行为,不能确定侵权人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教唆他人实施侵权行为的,应当与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原告方提供的视频资料及汶公(仓)行罚决字(2015)00007号、00008号、0000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不能确定原告刘**、张**的直接侵权人,被告刘**、陈*应对原告刘**、张**的损失互付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刘**作为教唆人,应对原告刘**、张**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原告刘**受伤后在汶**民医院住院治疗13天,花费医疗费6410.9元,对原告刘**要求该费用由被告方承担的请求,予以支持;关于护理费,原告刘**主张其住院期间由其妹妹刘**护理,刘**系汶上县副食品加工厂职工,其护理费计算依据是2015年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原告刘**针对其主张未提供相应证据,不能证明其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故参照当地护工的劳务报酬标准50元/天计算,护理费为13天×50元/天u003d650元;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省内出差标准每天30元计算,原告刘**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为13天×30元/天u003d390元,原告刘**的改项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关于交通费,原告刘**虽然未提供相应车票证明其实际支出,但根据原告刘**治疗的时间、地点、人数、次数等,酌情认定为300元;原告刘**针对其主张的精神抚慰金未提供相应证据,被告刘**、陈*虽然将其致伤,但并未造成精神损害方面的严重后果,故对原告刘**要求被告给付精神抚慰金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刘**的损失共计7750.9元。

原告张**受伤后在汶上县中医院住院治疗5天,花费医疗费3215.34元,对原告张**要求该费用由被告方承担的请求,予以支持;关于护理费,原告张**主张其住院期间由刘**护理,原告张**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刘**的收入情况,故参照当地护工的劳务报酬标准50元/天计算,护理费为5天×50元/天u003d250元;关于误工费,原告张**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近三年的平均收入,因其系农村居民,故参照2015年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1882元标准计算为11882元÷365天×5天u003d162.77元;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省内出差标准每天30元计算,原告张**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为5天×30元/天u003d150元;原告张**的伤情经汶上县公安局鉴定属轻微伤,为此原告张**支付鉴定费300元,该费用应由被告承担;关于交通费,原告张**虽然未提供相应车票证明其实际支出,但根据原告张**治疗的时间、地点、人数、次数等,酌情认定为100元;原告张**针对其主张的精神抚慰金未提供相应证据,被告刘**、陈*虽然将其致伤,但并未造成精神损害方面的严重后果,故对原告张**要求被告给付精神抚慰金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张**的损失共计4178.11元。

综上,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法院关于确定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刘**、陈*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刘**医疗费6410.9元、护理费6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7750.9元;赔偿原告张**医疗费3215.34元、护理费250元、误工费162.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鉴定费300元、交通费100元,合计4178.11元。被告刘**、陈*互付连带责任;

二、被告刘**对上述判决内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张**、刘**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被告刘**、刘**、陈**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5元,由原告张**、刘**负担377元,被告刘**、刘**、陈*负担9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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