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聂**与王**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聂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聂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郭**、张*,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7月28日6时30分,在滨海经济开发区央子街道陆海港物流园内,原、被告因琐事发生争执,后被告将原告左耳打伤,致原告造成医疗费、误工费等损失。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因人身伤害造成的损失23050.05元。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被告没有打伤原告,只是因琐事发生争执。对原告要求的赔偿费用不予认可。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8日6时30分许,在潍坊**术开发区央子街道潍坊陆海港物流园内,原、被告因琐事发生争执,后被告将原告左耳打伤。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检察院于2013年9月26日以被告涉嫌故意伤害罪为由向本院提起公诉,后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因伤情鉴定标准发生变化,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检察院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于2015年9月8日作出(2013)寒刑初字第193号刑事裁定书准许撤回起诉。现原、被告双方因民事损害赔偿问题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本院。

另查明,原告聂某某受伤后到潍**医院、潍**民医院门诊治疗,在潍坊**属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耳鼓膜穿孔,住院治疗11天后出院。原告之伤经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伤情不构成伤残等级,误工时间为受伤后60日,护理时间为伤后需1人护理7日。其营养期限为7日,参照当地最低生活标准两倍进行支付。无需后续治疗。

根据原告主张,经本院核实认定,原告聂某某因伤造成的损失如下:医疗费8560.52元(5989.07+955.32+1466.13+150)、误工费7000元、护理费394.15元[7日*(29222+11882)/2u0026amp;amp;divide;365]、营养费186.67元(400/30*2*7)、伙食补助费330元(30*11日)、鉴定费2400元、交通费300元,以上合计19171.34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检察院制作的寒检刑诉(2013)233号起诉书1份,证明被告将原告打伤事实。

被告质*认为,真实性无异议,2013年7月28日双方发生争执,2013年8月9日原告进行伤情鉴定,对在此期间内原告受伤是否为其他情况造成被告不清楚。

2、潍坊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复印件1份及潍坊市中医院门诊病历1份,证明原告伤情在2013年7月28日产生。

被告质*认为,对鉴定文书无异议,对门诊病历真实性有异议,不予认可。

3、潍坊**属医院住院病历、潍坊**属医院费用清单及潍坊**属医院住院票据各1份、门诊票据10份,潍**民医院门诊病历1份及潍**医院门诊收费票据9份,潍坊**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1份,证明原告花费医疗费9140.52元。

被告质*认为,真实性无异议,内容不认可。

4、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原告误工时间为60天;潍坊**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1份,原告借记卡对账单1份,证明原告月工资为3500元。综上,原告误工费共计7000元。

被告质*认为,无异议。

5、护理人员身份证1份,护理人员系原告姑母,护理时间18天,证明原告护理费1441.08元(按照2015年山东省城镇居民标准29222元/365*18u003d1441.08)。

被告质*认为,真实性有异议,原告没有住院,即使住院也是原告的伙计陪同的。对原告姑母是城镇居民无异议。

6、交通费票据7张,因本案原先涉及刑事诉讼,加之就医往来,造成交通费用,证明原告支出交通费2000元。

被告质*认为,不予认可。

7、鉴定费发票1张,证明原告支出鉴定费2400元。

被告质*认为,无异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与原告因琐事产生矛盾侵害原告身体,致使原告受伤治疗,被告应对原告因此受到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提出没有打伤原告的抗辩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原告提交的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检察院制作的寒检刑诉(2013)233号起诉书、潍坊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潍坊**诊病历与本案有关联,能够证明原告受伤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原告提交的潍坊**属医院住院病历、潍坊**属医院费用清单及潍坊**属医院住院票据、门诊票据,潍**民医院门诊病历及潍**医院门诊收费票据,相互印证,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潍坊**民医院门诊收费单据,没有对应门诊病历相佐证,本院不予认定。

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及其标准,应根据原告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原告主张按照原告受伤前工资收入标准计算该项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且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及其标准,应根据护理人的护理时间、护理人数和收入状况确定。因被告对原告护理人员有异议,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参照山东省护工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护理费。

对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数额,依据鉴定意见,参照当地最低生活标准两倍进行支付。

对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原告及其护理人员往来处理就医等相关事宜,合乎常理,原告因伤造成的交通费用本院酌情认定为3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王某某赔偿原告聂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损失共计19171.34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聂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6元,原告负担96元,被告负担2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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