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贺美丽与庞**、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贺美丽与被告庞**、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美丽及其委托代理人胡**,被告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贺美丽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5年8月8日早7时许,二被告无故到我家,欲强行开走我家机动三轮车,我上前制止,二被告不听,还动手将我打伤,后我住院治疗,现伤势已基本痊愈,二被告未赔偿分文医疗费用。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依据有关法律规定,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伙食补助费等费用10000元,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庞*才辩称,我家约有100棵成材杨树要卖,原告是联系员已经和买主说好买我的树,价钱一共是25800元,当时原告还押给我200元钱,这样定好后老长时间买主也没有伐树,后起了大风,有的树被刮断了,这些树木贬值了,我只好赔钱再卖。为此,我和妻子去原告家找原告理论,我并没有打原告,这个事我没有错,不应赔偿原告的任何费用。

被告张**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8日早7时许,原告与二被告因买被告家的树木发生争执,被告庞**、张**去原告家理论,双方发生争吵,二被告欲将原告家的机动三轮车推走,双方争吵并相互推搡,推搡时被告张**推了原告一下,致原告摔倒受伤。原告受伤后当天去汶上县中医院住院治疗,医疗诊断为:颅脑外伤,右肘部外伤,腰部外伤,左膝关节区外伤,脑震荡;住院10天,于2015年8月17日出院,原告支付医疗费3496.07元。该治安纠纷经汶上县公安局杨**出所调处未果,原告诉至法院,形成本案诉讼。

另查明,被告庞**、张**系夫妻关系;庭审中,原告要求被告庞**赔偿其损失,针对其主张,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庭审笔录、原告提供的现场视频资料,汶上县公安局杨店派出所对原、被告及证人的询问笔录,汶上县中医院住院病案,入、出院记录,汶上县中医院住院收费票据、CT影像诊断报告单等为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均已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2015年8月8日早7时许,原告与二被告因买被告家的树木发生争吵,被告庞**、张**去原告家欲将原告家的机动三轮车推走,双方争吵并相互推搡,推搡中被告张**推了原告一下,致原告摔倒受伤。该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视频资料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被告张**对原告的身体造成伤害,侵犯了原告的身体健康权,对原告的伤害,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张**赔偿损失的请求,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庞**赔偿其损失,针对其主张,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不能支持。原告系农村居民,长期在农村居住生活,没有固定收入,应按照农村居民的赔偿标准进行赔偿。原告请求赔偿的医疗费3496.07元,由医院正式票据及住院病案予以证实,应予支持;原告住院10天,误工费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为10天X32.55元u003d325.5元,应予支持;护理费按照规定计算为10天X32.55元u003d325.5元,应予支持;伙食补助费可按照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确定10天X20元u003d200元,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未提供证据,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不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不予支持。上述应予支持的数额为,医疗费3496.07元、误工费325.5元、护理费325.5元、伙食补助费200元,共计4347.0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张**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偿原告贺美丽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等各项损失4347.07元;

二、驳回原告贺美丽对被告庞**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贺美丽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张**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张**负担(原告已经预交,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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