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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中华与付**、刘*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杜中华与被告付**、刘*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中华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被告刘*,被告付**、刘*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杜中华诉称:2015年3月11日14时许,原告在下村乡孔*村委办公室安排计划生育工作时,被告付成宝用板凳殴打原告肋部,被告刘*用水壶砸原告的头,致原告头皮裂伤,面部、胸部软组织挫伤,右侧第二肋骨骨折。原告伤后到兰**医医院住院医疗,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误工日为45天,护理日为15日,营养期限为30日。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6950.6元、误工费6300元、护理费1650元、营养费2100元、鉴定费1160元,共计18160.6元。

被告辩称

被告刘*辩称:一、原告在纠纷中有相当大的过错责任,应承担主要责任:1.被告刘*系新当选的村支部委员,在第一次安排计划生育工作中,原告恶意多次挑衅,导致冲突发生,意图被告刘*无法履行职务而下台;原告称呼被告姑父,按照当地风俗可以与被告“嬉闹”,但原告借要烟抽的名义,多次辱骂、推打被告,被告在多次警告无效的情况下,才不得已还手。2.原告的右侧第二肋骨骨折不是被告刘*所为,入院当天没有骨折,4天后查出,与事实不符,与本案无关。二、原告请求的赔偿金额过高,无法律依据:1.原告有××大治、恶意过度治疗的行为。2.原告无固定收入,无减少收入证明,要求高额误工费,无理无据,应按实际住院天数按每天54.37元计算。3.原告住院后,生活能够自理,无需他人护理,医疗机构也无明确意见,无护理人员收入证明、减少收入证明、身份信息,原告请求高额护理费,与事实不符,应按实际住院天数、按农村标准计算。4.原告请求的营养费与事实不符,不符合规定。原告主张的鉴定费系过度鉴定,只同意按一次计算。三、被告也被原告打伤,损失8000余元,被告将起诉原告。请求法院查明事实,分清责任,根据挑起事端的责任、双方过错大小及情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付成宝辩称:同意被告刘*的答辩意见。被告付成宝未殴打原告,不应承担责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杜中华、被告刘*与案外人杜*、付**、贾**均系兰陵县下村乡孔庄村的村委、村支部的成员,其中原告称呼被告刘*为姑父,被告付成宝系被告刘*的司机(非村委、村支部成员)。2015年3月11日14时许,原告与二被告等人共同喝酒吃饭后,先后回到本村村委会办公室,因工作问题,原告与被告刘*言语不和,双方原有的矛盾随即激化,被告刘*率先打原告脸部两巴掌;在被告刘*欲再次打原告时,原告与被告刘*厮打在一起;案外人杜*、付**、贾**均上前拉架以制止厮打。正在现场的被告付成宝听到被告刘*的唆使,随即上前击打原告;在杜*责骂、制止被告付成宝时,被告付成宝紧接着用座凳击打杜*,二人纠缠着打到室外(另案处理)。被告刘*在室内又用电热壶砸中原告,二人再次厮打到室外,后被在场人拉开。事发后,经当地派出所委托,兰陵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于同年3月23日出具鉴定书:原告的损伤为轻微伤。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60元。原告伤后在兰**医医院住院医疗13天,并由1人护理,支付医疗费6950.6元。同年5月12日,临沂苍正法医司法鉴定所为原告出具鉴定意见:原告的损伤不属伤残评定范围,误工期限45天、护理期限15天,营养期限30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900元。审理中,原告主张其损失有医疗费6950.6元、误工费6300元、护理费1650元、营养费2100元、鉴定费1160元。

上述事实,主要是根据当事人陈述、病案、单据、鉴定意见书、本院调取的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等材料经庭审质证所认定的,其材料均已收录在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所诉被二被告殴打的事实,有二被告的陈述及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为证,本院予以采信。因二被告未递交证据证实原告的伤情系自伤或其他原因所致,故本院认定原告的伤情系二被告所致。法律规定,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二被告实施的殴打行为,致原告轻微伤,侵犯了原告的人身权利,该行为系主观恶意,故二被告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告于事发时言语不当,激化矛盾,对引发纠纷及殴打行为的发生具有一定过错,故被告应负相应责任。综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认定原告与二被告应负20%、80%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等损失;该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因二被告共同实施侵权,再成原告损害,故二被告应负连带责任。原告主张的医疗费6950.6元,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两次鉴定费计1160元,均系案情需要,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的鉴定意见书,因被告不申请重新鉴定,故本院对鉴定意见中误工期限45天、护理期限15天予以认定。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因被告不认可,原告未提交其他证据证实该主张,故本院不予采信,但被告应支付原告伙食补助费390元(30元×13天)。因原告及其护理人均系农村居民,未举证证明其损失或应依据的损失计算标准,且被告不认可其误工费、护理费的计算标准,故本院认定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分别为2446.65元(54.37元×45天)、815.55元(54.37元×15天)。综上,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6950.6元、伙食补助费390元、误工费2446.65元、护理费815.55元、鉴定费1160元,合计11762.8元。对该损失,二被告应连带赔偿9410.24元;原告其余损失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刘*、付**赔偿原告杜中华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伙食补助费、鉴定费等损失计9410.2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

二、驳回原告杜中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4元,减半收取127元,由被告刘*、付成宝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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