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高**与姜*发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高**与被告姜**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刘**、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高**诉称:2015年5月4日(农历3月16日)下午7时30分左右,原告高**在郭屯村内的南北公路西边自北向南行走,被告姜**骑着电动自行车,沿南北公路自北向南行驶过来,由于被告没有尽到注意义务,将原告撞倒在地。在众人的帮助下,将原告送至聊城市中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大腿颈骨骨折。在医院治疗7天,被告只拿了部分医疗费,需动手术交手术费用28000元,再向被告催交医疗费时,被告不再支付。原告自己在无钱治疗的情况下,只好出院回家保守治疗,花去了大量钱财,现仍卧病在床。多次向被告讨要医疗费未果,经郭屯**委员会调解,因双方要求悬殊过大,未能调解成功。特诉至贵院,请依法判令被告赔偿我医疗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费用共计10000元;误工费、护理费待鉴定后另行计算;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姜*发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4日19时30分许,原告沿郭屯镇郭屯村南北公路靠右徒步行走时,被骑电动车同向行驶的被告撞倒,造成原告左股骨颈骨折。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聊城市中医医院,在该院住院治疗7天,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7513.8元。原告住院期间,被告支付给原告医疗费8000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子刘**、刘**护理,出院后由其子刘**护理,刘**、刘**均系农民。原告于2015年7月20日具状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费用共计10000元;误工费、护理费待鉴定后另行计算;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另查明,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对其伤残等级、护理时间、护理人数、后续治疗费、营养时间进行鉴定,济南三和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11月6日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原告之损伤构成十级伤残;2、原告伤后护理时间为150日,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需1人护理;3、原告的营养时间为90日;4、原告经临床治疗,目前虽遗留临床症状,但已对其遗留症状做出伤残评定,故对其后续治疗不再评定。原告支付鉴定费2800元。山**农、林、牧、渔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117.23元/天,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7962元,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1882元。诉讼过程中,原告根据鉴定意见将要求被告赔偿的数额变更为43566.11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以下证据附卷予以佐证:

1、原告提交的阳谷县**民委员会的证明一份、阳谷县**解委员会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将原告撞伤的事实。经审查,该证据客观真实,合法有效,与本案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

2、原告申请出庭作证的杨**、周**的证人证言,证明原告之损伤是由被告造成的。经审查,本院认为,证人证言客观真实,且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3、原告提交的聊**医医院住院病历一份、医疗收费单据一份,证明原告因左股骨颈骨折在聊**医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7513.8元。经审查,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客观真实,合法有效,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4、原告提交的东昌府区侯营镇田庄村卫生室出具的收到条2份、丁**出具的证明1份、李**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出院后因治疗花费2118元。经审查,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不是正规医疗机构出具的发票,不能作为本案认定原告治疗花费的依据。

5、原告提交的鉴定费发票一张,证明原告因鉴定支付鉴定费2800元。经审查,本院认为,该证据客观真实,合法有效,与本案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6、原告提交的其本人及其子刘**、刘**的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证明原告及其子是农民。经审查,本院认为,该证据客观真实,合法有效,与本案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7、根据原告的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护理时间、护理人数、后续治疗费、营养时间进行了鉴定。2015年11月6日济南三和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一份。经质证,原告对该鉴定意见书无异议。经审查,本院认为,该证据客观真实,合法有效,与本案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将原告撞倒并致原告受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因此,被告应赔偿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

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的伤残等级,按照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原告已满74周岁,伤残等级为十级,本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1882元,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7129.2元(11882元/年×6年×10%)。

医疗费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等相关证据确定。原告提交的聊**医医院医疗收费单据一份,本院予以认定,共计7513.8元。

鉴定费应根据鉴定机构出具的收费单据确定。济南三和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费收费单据显示原告交纳了鉴定费2800元,因该项花费是因原告受伤产生的损失,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该项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原告受伤后住院期间由其子刘**、刘**护理,出院后由其子刘**护理。刘**、刘**系农民,经鉴定原告受伤后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需1人护理,护理时间为150天,故护理费应按农、林、牧、渔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117.23元/天的标准计算,为18405.11元。

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补助予以确定。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补助标准为100元/天,原告共住院治疗7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700元。

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对原告主张的每天30元的营养费,本院予以支持。经鉴定原告的营养时间为90日,故原告的营养费为2700元。

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诉讼过程中,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200元,结合原告是在聊城住院及陪护人员往返实际花费,对原告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精神损害赔偿是因赔偿义务人的侵权行为给受害人造成较大伤害而产生的赔偿,本案中被告造成原告十级伤残,不属于较大伤害,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精神损害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以上原告高**的损失共计39248.11元。

被告骑电动车时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造成原告受伤,对原告因此受到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徒步在公路上行走,对其所受伤害有一定的过错。结合双方的过错程度,应判令被告对原告所受到的损失承担80%的赔偿责任为宜。即被告应赔偿原告损失31398.48元,被告已支付给原告8000元,故被告还应赔偿原告23398.48元。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姜*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高**残疾赔偿金、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鉴定费,共计23398.48元。

二、驳回原告高**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9元,由原告高**负担504元,被告姜**负担38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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