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吴**与隽景桂、王*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吴**与被告隽**、王*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岳**,被告隽**、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吴**诉称:2015年2月18日下午,原告向被告的父亲索要6天的工钱。索要过程中发生争执,二被告及其父亲不由分说将原告打伤。原告伤后住院医疗,花费大量医疗费,二被告及其父亲未予赔偿。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536元、护理费560元、伙食补助费210元、误工费2400元、鉴定费1060元、交通费100元、邮寄费22元等损失共计9828元。

被告辩称

被告王*辩称:系被告王*打伤原告,同意赔偿,但是没有钱。

被告隽*桂辩称:同意赔偿,但是没有钱。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5年2月15日(除夕)16时左右,原告去被告隽景桂之父隽**家里询问工钱问题,被告之母答复隽**不在家。原告随后看见隽**正在吃饭,即对隽**辱骂,隽**也辱骂原告。正在家中的被告隽景桂即出来抓住原告向外推搡,并殴打了原告;回家的被告王**原告仍然辱骂不止,即用巴掌打了原告嘴巴;原告因遭受二被告殴打受伤。原告伤后在兰**医医院住院医疗7天,并由1人护理,花费医疗费5536.28元。经兰陵县公安局刑事技术室鉴定,原告为轻微伤;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60元、邮寄费22元。2015年3月24日,临沂苍正法医司法鉴定所为原告出具鉴定意见书:原告的损伤不属于伤残评定范围、误工日30天;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800元。二被告未递交原告的伤情系自伤或其他原因所致的证据。

上述事实,主要是根据当事人陈述、病案、单据、鉴定意见书、本院调取的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等材料经庭审质证所认定的,其材料均已收录在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所诉被二被告殴打的事实,有二被告的陈述及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为证,本院予以采信。因二被告未递交证据证实原告的伤情系自伤或其他原因所致,故本院认定原告的伤情系二被告所致。法律规定,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二被告实施的殴打行为,致原告轻微伤,侵犯了原告的人身权利,该行为系主观恶意,故被告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告于除夕下午且在被告家中,出言辱骂被告及家人,对引发纠纷及殴打行为的发生具有一对过错,故被告应负相应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等损失;该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原告主张的医疗费5536.28元、护理费560.4元、误工费2401元、伙食补助费210元、交通费100元、鉴定费1060元、邮寄费22元,合计9889.68元,本院予以认定。根据本案实际,本院认定原告、被告应负30%、70%的责任。原告请求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隽**、王*赔偿原告吴**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邮寄费等损失计6922.7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吴**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吴**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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