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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与被告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及其委托代理人郇秀臻、被告庄**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迎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农历正月经人介绍并确定恋爱关系,同年3月7日按照农村风俗定亲,后同居生活。2014年4月28日,原告张*迎怀孕,经被告庄**同意后于2014年5月3日在莒南县妇幼保健院手术流产,共支出医疗费1200元。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庄**赔偿原告张*迎因流产遭受的医疗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共计1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庄**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庄**辩称,原、被告从未同居,被告对原告流产一事也不知情。请求驳回原告张**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4年农历正月经人介绍并确定恋爱关系,同年3月7日按照当地风俗举行定亲仪式,后因故未办理结婚登记,婚约取消。2014年4月28日,莒南县妇幼保健院出具彩色超声报告单显示原告张**早孕。2015年9月22日,原告张**诉来本院,请求处理。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居民身份证复印件、(2015)莒涝民初字第75号民事判决书、彩色超声报告单、妇幼保健院全身麻醉下人工流产麻醉协议书等证据证实,并经本院庭审查证所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张**主张其因与被告庄**同居而怀孕并流产,并据此主张人身损害赔偿,被告庄**予以否认。原告张**仅提供彩色超声报告单、妇幼保健院全身麻醉下人工流产麻醉协议书二份证据,尚不足以证实其主张的损害事实存在。案经调解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张**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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