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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孙**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与被告孙**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被告孙**的委托代理人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称:因被告孙**举报原告违反计划生育政策,2015年6月16日原告到被告家中询问,被告不分青红皂白,对我实施殴打,经鉴定为轻微伤,在莒**民医院、道口卫生院治疗,共花医疗费4159.35元、法医鉴定费400元、误工费326.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交通费120元,以上共计5185.57元。后经道口派出所调解不成,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伤后损失5221.57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孙**辩称:事故发生前,被告曾向原告原住居地村委反映其计划生育问题。本次纠纷发生之日,原告手持木棍,在被告家门前谩骂,并将被告过道的玻璃砸碎,原告手部伤情系其砸玻璃的划伤。被告拿起铁棍,要求原告退出其家中,在争执过程中,被告的手持的铁棍对原告的腿部进行几次轻微碰撞。原告的伤情是原告自身的原因造成,该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我方保留要求原告赔偿玻璃及其他财产损失的权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因被告向原告原居住村委反举报其违反计划生育政策。2015年6月16日上午12时许,原告李*到被告孙**家中,辱骂被告,被告将原告殴打致伤。原告伤后先在莒**民医院(住院6天)、道口卫生院治疗。原告的伤情经莒南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作出(莒)公(伤)鉴(法)字(2015)754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为轻微伤。

原告李*申报并经庭审核实确认的损失:医疗费4196.15元、法医鉴定费400元、误工费326.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单据、法医鉴定费单据、道**出所的询问笔录、行政处罚告知笔录、治安调解协议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并经本院庭审查证所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任何人不能侵犯。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赔偿医疗费等损失。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被告孙**将原告李*致伤,其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健康权,对原告伤后经济损失应负赔偿责任。原告李*辱骂被告孙**在先,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

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120元,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因此,对被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原告李*的伤后损失:医疗费4196.15元、法医鉴定费400元、误工费326.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以上共计5102.37元,由被告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李*3571.66元,余额由原告李*自行负担。

上述给付内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李*负担15元,被告孙**负担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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