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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与程**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程**与被告程**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郝成才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被告程**及委托代理人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8月15日下午15时许,在本村朱**父亲丧事上,和被告发生口角。被告将原告推搡至墙角殴打,造成原告头部受伤。原告在追赶被告的过程中,因头部受伤,身体失去平衡,碰到了窗户上的玻璃,导致右手受伤。原告在禹**民医院住院14天,花去医疗费共10000多元。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共20000元,被告承担诉讼费。

为证明主张的事实,原告向法院提交书面证据有:

1、住院的病历一份,证实原告因右手受伤住院治疗。

2、医疗单据一宗,证实原告在禹**民医院住院14天,花费医疗费10289.18元。

被告对原告住院期间的以上证据没有异议,称原告的花费用于右手受伤是自己用手砸玻璃所致。

被告辩称

被告程**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原告的伤情系自己用手打玻璃所致,与被告无任何关系。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理,法院调取某镇派出所相关出警记录证实,当日中午原告程**喝酒后,和被告发生口角。在追赶被告的过程中,用右手砸破了玻璃,导致受伤。**出所的谈话笔录中,程先春、程**、原告的弟弟程**均能证实以上事实,原告程**对此没有异议。综合上述证据,结合原告的陈述、被告的答辩,可以认定以下事实:原、被告系禹城市某镇某村村民,被告程**任村主任,兼管村里白事。2015年8月15日中午原告程**在该村村民朱**父亲丧事上吃饭。下午15时许,原告嫌上饭菜较晚,和被告程**发生口角。在被周围的人拉开后被告程**离开。原告程**在寻找被告的过程中用右手砸破了玻璃,碎片把右手划破。后在禹**民医院住院14天,治疗右手伤情花去医疗费共10289.18元。庭审当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放弃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诉讼请求,只要求被告承担医疗费。以上案情有原、被告提供的上述书面证据、禹城市公安局某镇派出所的卷宗材料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损害后果的承担及其诉讼主张是否合法是本案双方争执的焦点。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原告酒后因琐事和被告发生争执,被人拉开后在找被告的过程中用手砸碎玻璃,导致手被划破,并非争执过程中被告的直接行为导致,原告的损害后果与被告并无直接的因果关系。因此,原告的主张,未能提供充分、有效证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程**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程**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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