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邬**与张*、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邬**与被告张*、张**身体权、健康权、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邬**的委托代理人李**、朱**,被告张*及其委托代理人姜**、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邬**诉称,2015年2月24日9时许,被告张*、张**在莒南县坊前镇前张家岳河村大街上,无故将原告邬**致伤。要求二被告赔偿伤后医疗费、鉴定费、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等经济损失计85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张*、张**辩称,是原告邬**用头去顶撞张**时撞到别的物体上,致其自身受伤。我们并没有打原告,原告存在重大过错,故不同意对原告进行赔偿。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邬**与被告张**、张*父子同系莒南县坊前镇前张家岳河村居民,两家素有矛盾。2015年2月24日9时许,在前张家岳河村大街上,因琐事,被告张*、张**与原告邬**发生争吵,继而发生打斗,纠纷中,二被告将原告致伤。

原告邬**当日到莒**民医院住院治疗,3月2日出院,共花医疗费4764元。2015年2月26日,山东省莒南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对邬**的伤情作出(莒)公(刑)鉴(伤)字(2015)201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邬**的损伤为:额部及双眉间有5u0026times;4cm皮肤肿胀区,伴表皮剥脱,双眼内眦部青紫,鼻根部有1.5u0026times;0.2cm缝合搓裂创口一处,伴有0.6u0026times;0.2cm、0.5u0026times;0.2cm表皮剥脱两处。论证分析系钝性物体作用可以形成。结论:邬**的损伤已构成轻微伤。邬**花鉴定费400元。2015年3月17日,山东**安法医门诊出具诊断证明书:邬**损失误工日为30日。

2015年3月9日,莒南县公安局对张*作出行政拘留7日并处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张*未提出异议。

审理中,张*、张**要求对邬**用药合理性进行鉴定,本院遂中止诉讼。2015年8月12日,临沂**司法鉴定所作出沂蒙司鉴所(2015)临重鉴字第1366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被鉴定人邬**住院期间主要用药中除u0026ldquo;神经节苷酯钠u0026rdquo;药理作用与其损伤治疗存在部分不合理性外,其余药物应用基本合理。经查,以上药物价格为984元。张*、张**交纳该鉴定费1000元。本院将该鉴定书送达双方当事人后遂恢复审理。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陈述,莒南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坊**出所调查材料及原告提交的鉴定书、医疗费单据、鉴定费等证据予以证实,并经本院庭审查证所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因故发生纠纷,原告邬**主张被对方致伤,二被告辩称系原告自伤,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认定邬**所受伤为二被告所致。该纠纷中,被告张*、张**负主要责任,原告邬**负次要责任。

邬**住院期间所用药u0026ldquo;神经节苷酯钠u0026rdquo;的药理作用与其损伤治疗存在不合理性,其药费984元应予剔除。

《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u0026ldquo;u0026hellip;u0026hellip;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u0026hellip;u0026hellip;u0026rdquo;本案中,原告提交的山东省**医门诊出具的对邬**误工损失日作出的证明,由于该门诊不是邬**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故本院不予采信。

原告邬**由医院救护车送到医院,车费已包含在医疗费中,出院时,可乘坐城乡客车回家,出租车及城乡客运车费为6元,原告的其他交通费,本院均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邬**伤后医疗费3780元,法医鉴定费400元,误工费480.36元,护理费480.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交通费6元,共计5326.72元,由被告张*、张**赔偿4261.38元,余额由原告自负。

二、被告张*、张**已交纳的鉴定费1000元,原告邬**承担200元,被告张*、张**承担800元。

三、驳回原告邬**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给付内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邬**负担10元,被告张*、张**负担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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