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汲传香、梁**与梁**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汲**、梁**与被告梁**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汲**、梁**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汲**、梁**诉称:2015年6月9日晚,被告梁**对我们无故进行殴打,致我们母女二人轻微伤,后经检查治疗花费医疗费一宗,纠纷发生后,莒南县公安局石莲子派出所对被告梁**做出行政拘留12天,罚款500元的处罚,但被告拒不接受派出所的调解,拒绝赔偿医疗费,因此,我要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我们医疗、法医鉴定、误工等费用共计3425.9元。

被告辩称

被告梁*青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9日晚,被告梁**酒后在其平房顶上对路经其门外的原告汲**投掷瓦块等,致原告汲**额部受伤;原告梁**在听到母亲汲**的呼喊后,对原告汲**进行救助,在帮助汲**回家时,被被告梁**用瓦块、石头打伤颈部、胸部、左小腿等部位,二原告的伤情经莒南县公安法医门诊鉴定,均为轻微伤。原告梁**受伤后先后在医院检查治疗共花费医疗费1535.57元,原告汲**、梁**法医鉴定花800元。在以上的检查治疗费中,2015年6月11日的螺旋CT检查,花检查费204元,系原告梁**对腰部扭伤而进行的检查,另,原告梁**还曾于2015年6月14日、8月21日重复进行了胸部CT检查,检查费均为每次260元。

另查明,原告汲**、梁**受伤后均未住院治疗。原告在治疗期间花费交通费64元。

上述事实,有二原告陈述、莒南县公安局询问笔录、勘验笔录、二原告损伤照片、(莒)公(刑)鉴(伤)字(2015)726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莒南县公安局莒南行罚决字(2015)0049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相关检查、医疗费单据、车票等予以证实,并经本院庭审查证所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梁**酒后致伤二原告,应承担侵权责任。但原告梁**擅自用于与伤情无关的腰部扭伤的螺旋CT检查费204元及重复进行的第二次胸部CT检查费260元应予从赔偿数额中扣除。二原告主张误工费损失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梁**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给原告汲**、梁**检查、医疗、交通费共计1935.57元。

二、驳回原告汲传香、梁**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汲**、梁**负担22元,被告梁**负担2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