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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诉被告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及其委托代理人欧**、被告张**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三诉称,我与被告是同村村民,我与被告因土地问题经常吵闹。2015年6月20日上午,我与被告在路上相遇,被告因为土地的事殴打了我,致我多处受伤。后,被告因殴打我被平邑县公安局行政拘留7日并处罚款500元。由于被告的行为给我造成了损失,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我医疗费5537.61元、放射费315元、CT费353元、化验费219元、误工费1033.03元、护理费2066.06元、伙食补助费570元、交通费1600元及病例复印费24元,以上共计11682.27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张*恩辩称,我不同意原告所述的赔偿数额。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2015年6月20日,原告故意找我的麻烦,拦截并辱骂我,至于原告是怎么受伤的,我并不知道。因此,原告的伤情与我无关,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0日上午,原告张**与被告张**因土地纠纷再次发生争执,双方相互辱骂继而发生肢体冲突。在冲突过程中,原告张**倒地受伤。随后,原告到平**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多处软组织损伤,其共住院治疗13天(2015年6月20日至2015年7月3日),花费医疗费5616.82元(含放射费、CT费及化验费)。2015年7月9日,原告在平邑县魏庄乡卫生院住院治疗两天,经临沂市新农合报销后实际花费298.59元。2015年7月21日,平邑县公安局对被告作出平公行罚决字(2015)00184号行政处罚决定,决定对被告张**处以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五百元。后双方因赔偿问题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遂于2015年8月6日以其诉求诉至本院。案经调解,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

庭审中,原告还提交了关西庄卫生室的药费证明两份。被告质证后对该药费证明的关联性存有异议。

另查明,原告张*三系农村户口,无固定收入来源。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双方的陈述、举证及质证为证,其材料均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张**与被告张**因土地使用权发生纠纷,在纠纷过程中伴有肢体冲突,根据平邑县公安局魏庄派出所对原、被告的询问笔录及平公行罚决字(2015)0018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结合原、被告的陈述及答辩意见,足以认定被告张**将原告张**致伤的事实。因此,本院认为被告张**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损失,应当承担相应的后果。原告张**在纠纷的过程中亦存在不理智行为,对其损害的发生存在一定的过错,应适当减轻被告张**的责任。根据伤害发生时的计算标准本院确定原告的经济损失如下:1.关于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收款凭证,结合病例及诊断证明,原告张**共花费医疗费5616.82元,关于原告主张的在平邑县魏庄乡卫生院及关西庄卫生室发生的医疗费,因其未能提供住院病历、用药明细、药费清单等材料予以佐证,且该费用的发生是在原告于平**民医院出院后几日,无法证实该费用的发生与本案的关联性,因此对原告的该部分主张,本院不予支持。2.关于误工费。误工费应当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决定,原告共住院治疗13天,其误工费损失为13天×54.37元/天u003d706.81元。3.关于护理费。本院根据平**民医院的病例、诊断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及护理期限,酌情认定原告张**的护理费损失为54.37元/天×13天×2人u003d1413.62元。4.关于交通费。交通费应为原告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实际发生的费用,原告未提供交通费票据证实其实际交通费用,但根据就医时间及地点酌情认定原告的交通费为500元。5.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每天不超过30元计算,原告张**共住院治疗13天,故其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13天×30元/天u003d390元。5.关于复印费。根据原告提供的费用单据,其主张的病例复印费应为2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张**因被告张**的侵权行为给其造成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金、交通费及复印费损失共计8651.25元,上述损失由被告张**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其6055.88元,其余损失由原告张**自负。

二、驳回原告张**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2元,由被告张**负担47.69元,由原告张**负担44.3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0一五年十一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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