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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与扈培连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反诉被告)武**与被告扈**(反诉原告)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7月21日,原告带孙子去辛集镇买东西刚回家,被告与其女儿闯入原告家中,将门反锁,被告对原告拳打脚踢,将原告打倒在地。原告伤后住院治疗半个月,花医疗费4000多元。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很大的经济损失和精神伤害。现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等各项损失10000元。

被告反诉称:被反诉人在生活中多次对反诉人口头侮辱。2015年7月21日下午,被反诉人外出时碰到我无故辱骂我,我很生气,就在村口等她回来后问问。过了一会,看见被反诉人回来,我就迎了上去,我闺女怕吵架,也跟在我后面。没料想,被反诉人二话不说,抓住我衣领子,把我拖到了她家中,并对我拳打脚踢将我打伤。期间,被反诉人的丈夫将大门锁住,后经人报警,派出所出警才开门。第二天,我腰疼的受不了,到沂**民医院住院治疗2天,花医药费2000元左右,后因无力承受医药费,出院治疗,直到现在腰部还疼痛。现提出反诉,要求被反诉人赔偿我的经济损失10000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村居民,关系一直不睦。2015年7月21日,原、被告在原告家门口相遇后发生争吵,继而发生厮打,并相互抓挠着进入原告家中继续厮打,后经人报警,双方各自离开。厮打中双方均被对方不同程度致伤。伤后,原告到沂南县中医院住院治疗11天,花医药费4303.80元,被告到沂**民医院住院治疗2天,花医药费1173.13元。2015年10月22日,原告损伤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同年11月20日,被告经法医鉴定为”本次外伤加重了其原有的腰间盘突出症,存在间接因果关系”。纠纷发生后,经沂南县公安局辛集派出所出警处置,调查了解后,调解未果。2015年10月26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10000元。诉讼中,被告提出反诉,要求原告赔偿其损失10000元。案经本院调解未果。

上述事实,主要依据本院庭审调查、原、被告举证材料、沂南县公安局调查材料及双方当事人共同认可的事实认定,有关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均已收录在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在产生矛盾后,不通过正当法律途径寻求解决,却采取暴力手段,相互厮打,并互致对方身体伤害,侵害了对方的身体权,对此,双方均有过错,对因此给对方造成的经济损失,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但可适当减轻对方的赔偿责任。被告扈培连经法医鉴定为”本次外伤加重了其原有的腰间盘突出症,存在间接因果关系”,故其为治疗腰间盘突出住院所花的医药费等相关损失,可由原告予以适当赔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七)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武**的医药费4303.80元,误工费54.37*11u003d598.07元,护理费54.37*11u003d598.07元,住院生活补助费30*11u003d330元,交通费100元,法医鉴定费560元,共计6489.94元,由被告扈**赔偿3245元(6489.94*50%)。

二、反诉原告扈培连的医药费1173.13元,误工费54.37*2u003d108.74元,护理费54.37*2u003d108.74元,住院生活补助费30*2u003d60元,交通费100元,法医鉴定费500元,共计2050.61元,由反诉被告武**赔偿718元(2050.61*50%*70%)。

三、驳回原告武**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反诉原告扈培连的其他反诉请求。

上述给付数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反诉费300元,共计600元,由原告武**负担210元,被告扈培连负担3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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