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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公秀玲等与公丕君、公茂成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公秀玲、公秀君与被告公丕君、公明珠、公茂成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公秀玲、公秀君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发会,被告公丕君的法定代理人兼被告公茂成,被告公明珠及其委托代理人郇纪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公秀玲、公秀君诉称,被告公丕君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被告公茂成为被告公丕君的父亲,被告公明珠为被告公丕君的女儿。2015年4月11日,被告公丕君无故将原告亲属公茂春殴打致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具状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142584元、丧葬费2623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2718.5元、交通费500元,共计182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公**在法定期间内未作答辩。

被告公茂成辩称,我作为公丕君的父亲,对孩子教育不到,我会按照法律规定来承担损失。

被告公明珠辩称,第一,我对原告亲属公茂春的不幸亡故表示同情和慰问。第二,原告将我列为被告系诉讼主体错误,被告公丕君的监护人应为其父亲公茂成。第三,原告诉讼数额有所不当,根据最**法院规定,对于道路交通事故案件以外的案件,仅赔偿当事人直接损失(丧葬费、医疗费等),原告诉求的死亡赔偿金等不应得到支持。综上所述,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对我的起诉。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1日,被告公丕君用镢头猛砸原告亲属公茂春头部致其死亡,后经法定程序鉴定被告公丕君为病人,蒙阴县人民法院作出(2015)蒙刑初字第217号强制医疗决定书,决定对被告公丕君予以强制医疗。被告公茂成作为被告公丕君父亲,是其监护人,案件发生时未尽到监护责任;被告公明珠为被告公丕君女儿。另查明,受害人公茂春出生于1946年9月29日。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因亲属死亡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82000元。

上述事实由(2015)蒙刑初字第217号强制医疗决定书、人证、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均已收集、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赔偿。对于被告公**给原告造成的损失,理应先从被告公**的财产中支付,不足部分由其监护人承担。被告公**的监护人为其父亲公茂成,非经法定程序,不能变更。

原告请求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项目及数额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请求的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本院酌情确定为5人7天54.37元u003d1902.95元;对于原告请求的交通费,根据本院实际情况酌情确认300元。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为:死亡赔偿金142584元,丧葬费2623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1902.95元,交通费300元,共计181016.95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张**、公秀玲、公秀君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81016.95元,由被告公**从其财产中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公茂成赔偿。

二、驳回原告张**、公秀玲、公秀君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项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40元,减半收取1970元,由被告公丕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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