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谷**与刘*、平**学校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谷**与被告刘*、平**学校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谷**的法定代理人谷纪存及委托代理人孙*,被告刘*的法定代理人刘**及委托代理人能昌山,被告平**学校的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谷*昊诉称,2014年10月16日下午第一节体育课在学生自由活动期间,原告谷*昊与被告刘*及其他同学一起打篮球时发生身体接触导致原告谷*昊眼受伤,后原告在平邑县中医院住院治疗,又转到山东**科医院继续治疗,花费大量医药费用。因原告受伤耽误学业,因此留级一年,对原告的精神造成极大打击,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并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损失,同时,学校有义务保障学生在校期间的人身安全,其对原告的受伤负连带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2989.6元,护理费(49天×54.37元×1人)2664.13元,伙食补助费(49天×30元)147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交通费2667元,复印费10.5元,律师费2000元,共计41801.23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刘*辩称,原告起诉被告无事实依据,应依法驳回;原告无确实有效证据证明其伤害确实是刘*造成的,原告的伤害是在学校体育课上造成的,是在体育老师有计划,有目的的组织和领导下从事对抗性的体育活动下造成的,学校在该活动中其主导监管作用,而原被告均是被教育和被引导的对象,本身没有任何过错,篮球项目本身就是一项对抗性较强,比赛激烈的体育活动,本身就存在着很大的危险性,这点双方及学校都是明知的,本次伤害事故是在抢篮板球的过程中造成的,该项目是一项群体性比赛项目,参加人员较多,至少有十人参加,相互间配合及影响都对事故的造成起重大作用,可以说伤害的形成具体原因连双方当事人都难以确定,原告是按侵权起诉的,如果是普通侵权,应按过错承担责任,原告没有证据证实被告有过错行为,故不应承担责任,本案也不属于特殊侵权,故不应该按特殊侵权的行为划分责任,本案纯属意外事故,应该按意外事故的处理方式予以处理,交通费过高,精神损失费、律师费本案不应支持,本案被告按学校的正常教学活动,从事篮球活动,但却因此惹上官司,影响学习,造成成绩下降,给学生及家长造成精神伤害。

被告平**学校辩称,答辩人对原告受伤没有过错行为,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应当依法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答辩人是经主管机关批准成立的民办学校,学校的教育教学设施、设备、场地等符合国家标准,教师均有国家认可的任职资质,符合国家规定的办学要求;原告受伤是在自由活动时间,答辩人对原告受伤没有过错,上课时,代课老师已告知同学们注意安全,原告作为高中学生,依其年龄和认知水平,对篮球运动的对抗性、运动可能存在的风险均具有足够的辨别、防范能力。原告与同学打篮球,并非答辩人教师组织的,而是学生根据自己兴趣爱好进行的自由活动,原告应当意识到对抗性运动可能存在的风险,但其未尽到充分的注意义务防范风险的发生,责任不在答辩人。**育部颁布的学生伤害事故办理办法第十二条第五项规定,学生在对抗性或者具有风险性的体育竞赛活动中发生意外伤害的,学校不承担法律责任。学校对原告不承担监护责任,学校对学生保护、照顾、管理的责任不能无限扩大,尽管学校对学生负有保护、照顾、管理之责,但并不意味着学校成为学生的监护人,根据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未成年人监护人只能是父母等亲属,学校不在其列,监护权是一种身份权,学校不具有法定的监护人身份,不能成为法定的甚至是推定的监护人,同时,学生进入学校学习,生活的期间,也不意味着其法定代理人的法定监护责任转移给学校,学校的主要职责是对学生进行教育,不能无限扩大学校的责任,现行法律规定,学校对限制行为能力人在学校学习、期间受到身体伤害的,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即学校对学生的伤害有过错就承担责任,无过错则不承担责任,原告运动时与他人发生肢体碰撞是在片刻瞬间发生的,没有人能够预见哪次碰撞会发生事故而进行防范,故在这种情形之下,要求老师及时采取保护措施,保证避免事故发生也是不切实际的,综上,答辩人认为,原告受伤并非答辩人教育设施、场地、器材瑕疵所致,亦非老师组织失当所致,答辩人对原告受伤没有过错,不应承担民事责任,故应当依法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谷**与被告刘*均系被告平**学校的学生。2014年10月16日下午上体育课时,原告谷**与被告刘*及其他同学在自由活动期间一起打篮球,在打球过程中,原告谷**与被告刘*发生肢体接触,致谷**眼部受伤。原告谷**随即到校医务室治疗。当日下午,平**学校将原告谷**眼部受伤的情况告知原告谷**之父谷纪存,谷纪存将原告谷**接至当地村卫生室输液治疗3天。2014年10月21日,原告谷**到平邑中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5天,支付医疗费3064元,在门诊处支付诊察治疗费191元。2014年11月3日,原告谷**转院至山东**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23天,支付医疗费3559.64元。2015年3月2日,原告谷**再次到山东**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1天,支付医疗费3657.05元。原告谷**在山东**科医院门诊处共支付检查治疗费用2424.81元,支付复印费10.5元。

2015年6月5日,原告谷**以其诉求诉至本院。因原、被告意见不一致,本案未达成一致调解意见。

上述事实,主要是根据本院庭审调查及当事人陈述、举证,经质证所认定的,其材料均已收集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的保护。原告谷**与被告刘*在一起打篮球过程中发生肢体接触,致原告谷**受伤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学生伤害事故的责任,应当根据相关当事人的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依法确定。原告谷**与被告刘*在打篮球过程中,均未尽到安全注意的义务,致本次事件的发生,双方均具有过错,被告刘*应根据其过错程度对原告谷**的损失进行适当赔偿。因被告刘*系未成年人,应由其法定代理人刘**予以赔偿。原告谷**受伤时属于限制行为能力人,学校、教师对学生负有教育、管理和保护的责任。原告谷**在上体育课自由活动期间受伤,说明学校在管理上存在疏漏,理应对原告谷**的受伤根据其过错承担过错赔偿责任。原告谷**对其医疗费计算有误,其医疗费应为12896.5元。原告谷**实际住院47天,其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以47天进行计算。原告谷**要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及律师费不在本案赔偿范围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谷**要求的交通费过高,本院将依据其就医情况酌情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谷**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医疗费12896.5元,护理费2555.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10元,交通费2000元,复印费10.5元,共计18872.39元,由被告刘*的法定代理人刘**赔偿11323.43元,由被告平**学校赔偿3774.48元。其余损失由原告谷**的法定代理人谷纪存自负。

二、驳回原告谷**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给付内容待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刘*的法定代理人刘**负担249元,由被告平**学校负担83元,由原告谷**的法定代理人谷纪存负担46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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