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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与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赵*诉被告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范**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委托代理人刘华伟,被告张**委托代理人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赵**称,2015年6月24日下午,我陪蒙阴县公安局工作人员到我村u0026ldquo;结亲连心u0026rdquo;走访入户,期间被告无理取闹,并无故殴打我,造成我身体受伤,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赔偿我医疗费4473.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护理费640.48元、误工费3602.70元、法医鉴定费9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10356.53元。

被告辩称

被告张家振辩称,该次纠纷原告赵*应当负全部责任。我不应当赔偿原告的损失。同时我因该次纠纷受伤,保留追究原告责任的权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4日下午,原告赵*及村干部秦**陪同蒙阴县公安局的工作人员到蒙阴**办事处谭家召子村入户走访,遇到被告张**后,原告赵*与被告张**发生争吵并厮打,在厮打过程中,原告赵*被致伤。后原告到蒙**医医院住院治疗8天,支付医疗费4453.35元,另支付治疗费20元。2015年7月24日,原告之伤经临沂**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赵*的损伤构不成伤残。建议赵*的误工损失日为45日,建议原告赵*住院期间配护理人员1名。原告支付鉴定费600元。原告的相应损失,被告拒绝赔偿。为此,原告具状起诉,要求判令被告张**赔偿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0356.53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蒙阴县公安局的询问笔录、住院病历、用药明细、医疗费单据及相关证据材料等予以证实,并均已收集、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损失。本案中,原告赵*与被告张家振系同村村民,在原告陪同公安局工作人员入户走访时,被告与原告发生争执并厮打,在厮打中被告将原告致伤,被告应负主要责任,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应负赔偿责任。

原告请求的医疗费4453.35元,治疗费20元,有医疗费单据、病历等证据予以证实,对于以上费用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请求的误工损失费3602.70元,司法鉴定意见书建议原告的误工损失日为45天,结合原告系无固定收入的城镇居民,按每天80.06元计算,原告的该项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请求的护理费640.48元,司法鉴定意见书建议原告住院期间配护理人员1名,原告住院8天,结合护理人员系无固定收入的城镇居民,按每天80.06元计算,原告的该项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8天,每天按照30元计算,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40元,原告请求的数额适当,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交通费500元,根据原告住所地及就医地等,可适当支持200元。

综上,原告赵*的各项经济损失为医疗费4473.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护理费640.48元、误工费3602.70元、法医鉴定费60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9756.53元。

案经调解未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及《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张**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赵*医疗费等经济损失6829.57元。

二、驳回原告赵*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日期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元,由被告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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