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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与李**、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孙*与被告李**、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及其委托代理人秦*、被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齐**、被告张**到庭参加第一次庭审,原告孙*的委托代理人秦*、被告李**的委托代理人齐**、被告张**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孙*诉称,我的父母与被告系邻居,被告的砖堆于我的父母的院墙角,我的父母多次说准备施工让其移开,被告以牙疼为由让我的父母自己移开。2015年4月5日因我的父母家施工只好将其砖移开,被告不满随即挑起事端,伙同家人殴打我的父母,我欲去劝阻时,被告随殴打我,造成我头部、面部及肩部多处受伤,经公安部门鉴定为轻伤贰级。为此,具状起诉,要求被告赔偿我各项经济损失计5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李**辩称,一、原告称住在蒙阴县新城花园与事实不符,实际住坦埠镇来石庄村147号,我住148号,双方系邻居,相关费用应按农村标准计算。二、双方发生纠纷属实,事情的起因是我建房将建筑材料临时放在院外,原告无理阻挠,将我的建筑材料乱扔一气,我过问时,原告借机辱骂,既而殴打我,致使我多处受伤,冲突中原告也受伤,从事实的起因及过程看,原告过错明显,应承担主要责任,相应减轻我的责任。三、原告计算的损失数额过高,尤其是误工费及护理费过高,请法庭酌情减免。四、对我依法应当承担的责任,我积极赔偿。

被告张**辩称,打仗是事实,我没有参与,我回来时已打了一仗了,我不承担责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孙*与被告李**、张**系同村村民,被告李**、张**系夫妻关系。被告李**与原告孙*的父亲孙**是东西邻居,孙**家新建的老年房与被告李**住宅之间有一个空场,二家曾因此空场发生过争吵。2015年4月5日17时许,原告孙*在帮其父孙**垒院墙时将被告李**堆放在此处的砖块扔向被告李**家一边,被告李**发现后,就和原告孙*、孙**吵吵了几句,被告李**和孙**被人拉开后,原告孙*和被告李**继续发生争吵,在争吵过程中双方相互捅打,在争执过程中,被告李**用力拽原告孙*右胳膊致原告孙*右侧肩关节脱位,构成轻伤贰级。

原告受伤后,被送到蒙**埠中心卫生院进行住院治疗8天,花费住院医疗费2337.21元,后在蒙**民医院检查,支付检查费769.5元,原告在住院期间由其亲属孙*护理,孙*系农村居民。原告的伤情经临沂**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头外伤反应,右肩关节脱位,右肱骨头骨挫伤,其损伤构不成伤残,建议原告误工损失日为90日,其住院期间配护理人员1名,出院后一个月配护理人员1名,原告支付法医鉴定费900元。

同时查明,蒙阴县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6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指控被告李**犯故意伤害罪。本院于2015年7月31日作出判决,认为在纠纷发生时,原告孙*与被告李**均未能冷静地处理纠纷,最终引发本案,在案件的起因上双方均有过错,判处被告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

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106.7元、护理费2120.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误工费(90天u0026times;375.5元)33795元、交通费600元、精神赔偿金10000元、鉴定费900元,共计50792.13元,要求被告赔偿5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庭审中,原告主张其在深圳**有限公司从事管道安装工作,事故发生后未能上班,单位停发工资,应按每日375.5元标准计算误工费,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单位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复印件各一份,停发工资证明,2014年12月、2015年1月、2015年2月三个月的单位工资发放表。同时原告主张现住蒙阴县新城花园。

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及临沂**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公安机关所的询问笔录及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并均已收集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u0026times;u0026times;的,还应当赔偿u0026times;u0026times;生活辅助具费和u0026times;u0026times;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原告与二被告系同村村民,且系邻居,理应和睦相处,发生纠纷亦应和妥解决。原告孙*与被告李**因邻里关系引发争吵,在争吵过程中,原告孙*与被告李**发生争执,继而相互捅打,被告李**将原告孙*致伤,被告李**亦受伤,被告李**对事故的发生负有主要责任,应对由此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在本案起因上亦负部分责任,应相应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

原告受伤后住院8天,支付的医疗、检查费3016.7元及鉴定费9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要求的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项目合法,本院予以认定,但数额过高。原告要求的护理费由临沂**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证实,结合护理人员身份情况,应按护理天数38天,每天54.37元计算,计2066.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住院8天,每天30元计算,计240元。原告主张其住蒙阴县新城花园,住院治疗期间花费交通费600元,但原告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证实,且与原告在公安机关关于其住所地的陈述相矛盾,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要求的交通费本院适当支持200元。因原告的损伤不构成伤残,原告要求的精神赔偿金10000元,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的误工费33795元,数额过高,原告虽向本院提供了工资发放表、停发工资证明等材料,但未提供完税证明,对原告要求的误工标准,本院不予采信。结合原告的工作情况及本案实际,对原告的误工标准应按2014年度广东省电力、热力、燃气及水生产和供应业行业标准每年78967元计算,按误工天数90天,每天216元计算,计19440元。

从本案纠纷发生过程看,原告孙*的伤情系被告李**与其捅打过程中所致,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张**承担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结合案件实际及双方的过错程度,被告李**应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本院认定如下:医疗费3016.7元,误工费19440元,护理费2066.06元,伙食补助费240元,法医鉴定费900元,交通费200元,计25862.76元的70%,计18103.9元。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李**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孙*各项经济损失18103.9元。

二、驳回原告孙*要求被告张**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原告孙*负担165元,由被告李**负担3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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