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邵**与李**、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邵**与被告李**、李*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先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及其委托代理人侯**,被告李**、李*及其委托代理人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邵**诉称,2015年1月12日下午6时许,二被告因琐事与我发生争吵,并将我打伤,致我住院治疗4天。二被告的侵权行为侵害了我的健康权,损害了我的合法权益。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我医疗费3793.3元、误工费217.48元、护理费217.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5151.74元,共计4072.56元。

被告辩称

被告李**、李*辩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二被告并未和原告发生争吵也未打伤原告,特别是李**并未在现场,原告对李**的起诉属于恶意诉讼。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邵**与被告李**的老年房相邻,被告李*系李**之子。2015年1月12日下午6时许,原告邵**与被告李*因在老年房附近乱扔垃圾的问题发生纠纷,继而厮打在一起,致使原告受伤。同日,原告到平**民医院住院治疗4天,花医疗费3607.31元。后双方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2015年4月28日,原告以其诉讼请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要求对原告治疗过程中的用药合理性进行司法鉴定。经本院委托,临沂正泰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11月11日出具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为:原告治疗中所用的奥美拉唑肠溶片、双氯芬酸钠肠溶缓释胶囊、阿司匹林肠溶片无医嘱,不予认定;兰索拉唑粉针入院两日后可停止使用,超出的三日用药量不予认定,以上合计376.35元,被告支付鉴定费1000元。

上述事实,主要是根据本院庭审调查、当事人陈述及举证所认定的,其材料均已收集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被告李*与原告邵泽爱因乱扔垃圾问题发生纠纷,继而发生厮打并将原告致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李*赔偿因受伤造成的损失,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未采取合理的措施解决矛盾,对纠纷的发生亦有过错,应当相应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被告李**对其造成伤害,其要求李**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交的平邑县保太镇卫生院的门诊处方签未加盖单位公章,且无相关交费单据予以证实,对此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共支出医疗费3607.31元,其中376.35元的不合理用药费用应当予以扣减。原告共住院治疗4天,其误工费和护理费分别按每天49.35元计算,均为19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30元,住院4天共计120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过高,可酌情支持100元。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支出的鉴定费1000元,亦应由原、被告之间按照责任分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邵**因受伤造成的损失:医疗费3230.96元(3607.31元-376.35元)、误工费197.4元、护理费19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交通费100元,合计3845.76元,由被告李*负责赔偿2692元,定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其他损失由原告自负。

二、驳回原告邵泽爱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15元,被告李*负担35元;鉴定费1000元,由原告负担300元,被告李*负担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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