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徐**与杨**、杨**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徐**诉被告杨**、杨**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及其委托代理人孟**、被告杨**、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徐**诉称,2014年8月17日上午10点,在本村李**的家门前二被告因他人砸倒被告杨**家玉米一事对我进行了殴打,给我造成了伤害。后经鉴定为轻微伤。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我医疗费16203.1元、护理费3360元、交通费527元、营养费160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及精神抚慰金2000元,共计27570.1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杨**辩称,原告和我曾有仇隙,这次原告受伤与我无关。原告所栽的杨树与我家的地相邻,原告在杀树时把我地里的玉米砸了。我在找中间人李**谈论时,不知道为何原告和其丈夫李中友去了,然后李中友用抓钩打我父亲。我和李**夺抓钩、杨**在旁边看,夺完之后我们也没有闹。

被告杨**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014年8月17日12时许,杨**和张**到杨**的地里查被张**砸倒的玉米棵数,经查共51棵。当天下午14时许,李**让李**到我家来说砸玉米的事,李**说一共砸了30棵。次日上午,李**、李**到我家说这事,李**不承认说过砸了30棵,然后喊着我、杨**及我父亲杨**到李**的大门口去说这事。我们走到后,原告已经在李**的大门口,李**拿着抓钩和锄头往东来。原告把我父亲推到后,李**就用抓钩打我父亲,被李**和杨**将抓钩夺下,后双方走开。我没有同原告有接触,更没有殴打原告,原告要求我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依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7日上午,被告杨**、杨**因杨**地里的玉米被砸一事与原告徐**及其丈夫李中友发生纠纷。在纠纷中,原告徐**的右臂骨折,随后被送往平邑**民医院住院治疗16天,经诊断为右侧肱骨骨折。期间原告共花费医疗费16203.1元。后经平邑县公安局魏庄派出所委托,平邑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出具(平)公(伤)鉴(法)字(2014)1031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该鉴定书中分析说明一项载明徐**右肱骨中断骨折是8月17日遭受的损伤与原肱骨下段骨折钢板内固定术导致局部骨质强度降低、部位易于发生骨折共同作用的结果,鉴定意见为轻微伤。原告就赔偿问题未能与被告达成协议,原告遂于2014年11月5日以其诉求诉至本院。案经调解,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

庭审中,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交了平邑县公安局魏庄派出所对李**、蒋**、李中友、陈**、陈**、杨**、李**、徐**及杨**共九人的询问笔录。在上述的询问笔录中,李**证实双方当时打起来了;蒋**证实看见三、四人围在一块,但怎么打的没看清楚;陈**证实两家人闹一块了,但没看清原告的胳膊是什么情况,感觉原告和说话细声细语、个不高的年轻人闹的;李**证实其对原、被告的纠纷不知道;李中友证实当时听原告说原告的胳膊让杨**打断了,徐**证实其右胳膊让杨**用棍子打断;陈**、杨**及杨**证实二被告并未和原告发生肢体冲突。对上述询问笔录,被告杨**的质证意见为派出所想怎么写就怎么写,其无法左右派出所;被告杨**的质证意见为上述询问笔录都是假的。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双方的陈述、举证及质证为证,其材料均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徐**与被告杨**因杨**地里的玉米被砸一事发生纠纷,双方在纠纷过程中伴有肢体冲突,根据平邑县公安局魏庄派出所对李**、蒋**、李中友、陈**、陈**、杨**、李**、徐**及杨**共九人的询问笔录,结合原、被告的陈述及答辩意见,在排除原告自伤的情形下,足以推定被告杨**将原告徐**致伤的事实。因此,本院认为被告杨**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损失,应当承担相应的后果,原告的伤情系旧伤与外力共同作用的结果,且原告徐**在纠纷的过程中亦存在不理智行为,对其损害的发生存在一定的过错,应适当减轻被告杨**的责任。根据伤害发生时的计算标准本院确定原告的经济损失如下:1.关于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收款凭证,结合病例及诊断证明,原告徐**共花费医疗费16203.1元。2.关于护理费。原告虽提交了临沂市批发城凌云日用品销售处及临**邦木业证明欲证实护理人员的护理费用,但未提供护理人员的工资流水、计工卡等材料予以佐证,本院根据平邑**民医院的病例、诊断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及护理期限,酌情认定原告徐**的护理费损失为49.35元/天16天×2人u003d1579.2元。3.关于交通费。交通费应为原告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实际发生的费用,原告虽为提供交通费票据及盛京云、张**的用车车费证明证实其实际交通费用,但根据就医时间及地点酌情认定原告的交通费为300元。4.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每天不超过30元计算,原告徐**共住院治疗16天,其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每天20元,符合法律规定,故其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16天×20元/天u003d320元。5.关于营养费。营养费应当根据原告的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根据原告提交的相关证据,本院认为原告的该项主张无事实依据,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6.关于后续治疗费。原告仅提供了诊断证明书证实其后续治疗费5000元,但本院从保护权利人的角度出发,认为可待该费用实际发生后,由原告另行主张。7.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杨**的行为并未给原告造成严重的精神损害,未达到应当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的程度,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杨**对其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但根据原、被告的举证及质证,无法认定原告的伤情与被告杨**的行为存在因果关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杨**承担赔偿责任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杨**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徐**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金及交通费损失共计11041.38元,其余损失由原告徐**自负。

二、驳回原告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9元,由被告杨**负担195.84元,由原告徐**负担293.1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0一五年十一月九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