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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与刘**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赵**与被告刘**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被告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赵**诉称,2015年8月23日,莒南县十字路镇小埠南村书记吴**让我去商量准生证押金一事,被告及其亲属四人在场。在协商未果,我准备离开时,被告对我进行辱骂并且人身攻击,致使我受伤。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赔礼道歉,赔偿我精神损失、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共计1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刘**辩称,当时我在屋里,没有打原告。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称2015年8月23日,莒南县十字路镇小埠南村书记吴**通知其到村里处理准生证押金一事。原告遂前往村委办公室,被告与其亲属四人在场,被告辱骂原告。后协商未果,原告离开时,被告抓住原告的头发,打了原告三耳光。原告报警,派出所人员前去处理时,因原告不能提供证人证实被告殴打原告,派出所人员未予处理。原告在莒**医医院做CT花204元,花出诊费26元、花救护车费30元、花一次性床垫3.5元,共计263.50元。庭审时,被告对原告称将其致伤不予认可。原告对此未能提供证据,并明确表示不再继续举证。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书证为证,并经本院庭审查证所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是起诉必须符合的条件之一。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对被告将其致伤这一事实负有举证责任,原告不能提供证据,应承担不利的后果。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1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有证据后,可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赵**要求被告刘**赔礼道歉,赔偿精神损失、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共计1000元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赵**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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