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王**、程**与王**、王**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程**与被告王**、王**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程**、委托代理人谷圣晓、被告王**及被告王**、王**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程**诉称,原告王**与被告王*全系兄弟关系,双方因家庭琐事素有矛盾。2015年7月1日,双方因琐事发生口角。次日21时许,二被告纠集他人闯入原告家中,对二原告拳打脚踢,致使二原告受轻微伤。伤后,原告王**花医疗费3000余元。二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二原告的合法权益。*起诉要求二被告赔偿二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法医鉴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经济损失6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王**、王**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二被告没有打伤原告,而是二原告及其子打伤二被告。原告所诉属于无理取闹,要求法院依法处理。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水系被告王*全之三弟,两家因家庭琐事素有矛盾。2015年7月1日,原告王*水、被告王*全为父亲上五七坟。当日,双方因为父母按自来水一事发生争吵。次日晚八时许,被告王*全、王**到原告王*水、程**家中,双方再次争吵从而发生纠纷。期间,被告王*全与原告王*水抓打在一起,被告王**与原告程**抓打在一起。纠纷中,原、被告均受伤。次日,原告王*水到莒**民医院治疗,住院3天,花医疗费2202.40元。2015年7月6日,山东省莒南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对原告王*水、程**的伤情作出(莒)公(刑)鉴(伤)字(2015)835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结论为:王*水、程**为多部位皮肤软组织擦、搓伤,构成轻微伤。原告王*水、程**花法医鉴定费800元。2015年7月9日,山东省莒南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对被告王*全的伤情作出(莒)公(刑)鉴(伤)字(2015)857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结论为:为多部位软组织擦、搓伤,构成轻微伤。

原告王**的伤后损失经庭审核实确认为2692.40元:1、医疗费2202.4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3天×30元/天);3、法医鉴定费400元。

原告程**的伤后损失为:法医鉴定费400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公安机关调查笔录、莒**民医院病历、医疗费单据、法医鉴定书等证据所证实,并经庭审查证所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因家务琐事发生争吵,次日,被告王**、王**到原告王**、程**家中再次互相争吵,双方从而发生纠纷。被告王**、王**对纠纷的引起应负有主要过错责任。原告王**、程**在纠纷中亦有一定过错,应承担次要责任。纠纷中,被告王**将原告王**致伤,被告王**应依法对原告王**的伤后损失承担主要赔偿责任。被告王**将原告程**致伤,被告王**亦应依法对原告程**的伤后损失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原告王**、程**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损失,未提供医疗机构或法医鉴定机构关于误工时间、护理期限的证明。本院对原告王**、程**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损失不予采信。原告王**、程**另主张的交通费损失,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亦不予采信。原告程**主张的医疗费损失,未提供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收款凭证、病历及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本院对原告程**主张的医疗费损失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伤后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法医鉴定费损失1884.68元。

二、被告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程**法医鉴定费损失280元。

三、驳回原告王**、程**另要求被告王**、王**赔偿损失3835.32元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5元,原告王**、程**负担7.50元,被告王**、王**负担17.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