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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张**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与被告张**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的委托代理人刘*、被告张**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合诉称,原告的妹妹刘*和妹夫杨某某(均为禹城市某某镇某某村人)于2013年赊欠被告小麦种剂和肥料款共计1300元。2014年,刘*夫妇发现从被告处购买的小麦种剂没有效果,种植的小麦虫灾严重,造成小麦严重减产,刘*曾多次通知被告,要求被告到自己地里去看看,被告不予理睬。2015年3月2日,被告带人到刘*家里催要欠款,刘*夫妇以所购小麦种剂无效为由扣除欠款中的300元。被告不同意,并与刘*夫妇产生纠纷。当天中午,原告知道此事后,带着刘*夫妇到被告经营的农资商店里评理。此时,被告正在店里跟几个人喝酒,原、被告言语不和,随即发生身体冲突,被告用秤砣将原告打伤。随后,刘*拨打了120把原告送到禹城市中医院治疗。2015年3月3日经法医鉴定原告为轻微伤。2015年3月7日,原告出院。原告前后共花去医疗费4795.89元,伤情鉴定费300元,共计5095.89元。为了自己的合法权益受保护,原告现请法院判决: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法医鉴定费、误工费共计人民币10000元。

原告刘**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禹城市中医院出具的住院病案1份10页,证实因被告殴打原告致使原告受伤住院及治疗情况;

2、山东省医疗住院收费票据1份3页,证实因被告殴原告打致使原告受伤住院所花费的医疗费;

3、山东省非税收入通用票据1份1页,证实原告因做法医鉴定的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张**辩称,原告所提起的诉讼纯属无稽之谈,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刘*于2013年赊欠被告化肥款1390元,2015年3月2日被告去刘*家催要欠款时,刘*只给付1000元,被告不同意,但刘*夫妇出言不逊并将被告推出其家门。被告只好先回到某某街门市。当天中午,被告与两个朋友在家中吃饭,刘*与原告来到被告处大骂被告,原告拿起马扎动手就打被告,并把被告打翻在地,被告出于自卫,本能地在地上拿起一个硬物砸向原告。这就是完整的打斗过程。在此过程中,原告将被告妻子张**打伤并在禹**医院治疗。原告还将被告家中部分财产砸毁。被告经禹城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为轻微伤。被告要求原告赔偿我因打架损毁我的财物电视机、餐具、餐桌、酒(大约价值6500元),还有打伤原告对象的医疗费3393.10元,还要赔偿我因为对方纠缠对我生意造成的影响。被告保留对原告追究非法侵入住宅罪的权利。

被告张**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禹**民医院出具的山东省医疗住院收费票据1份及用药清单,证实因原告殴打致使被告妻子张**受伤住院治疗所花费的医疗费;

2、禹**民医院门诊处方1份及山东**医疗住院收费票据1份,证实因原告殴打致使被告妻子张**受伤住院治疗及出院后后续治疗所花费的医疗费用。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三份证据均没有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两份证据均有异议,原告质证被告妻子住院治疗跟原、被告打架没有关系。

本院根据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和庭审质证作如下认证:1、对原告提交的两份证据,因该组证据合法、有效、与本案有关联性;且被告对打伤原告致原告住院治疗的事实认可,本院予以采信;2、对被告提交的两份证据,其所证明的内容是2015年3月张**在禹**民医院治疗动脉栓塞花费3093.1元及其购买成药花费300.5元,与本案争议事实没有直接关系,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原告刘**之胞妹刘*从被告张**赊购小麦种剂和化肥等货物。2015年3月2日上午,被告张**去刘*家催要货款时与刘*夫妇发生争执。当天下午13时30分左右,被告张**与其胞妹刘*来到某某镇某某街被告所经营的金鑫农资门市部,被告张**与原告刘**言语不和,随即发生身体冲突,被告将原告打伤。随后,原告被送往禹城市市中医院住院治疗5天,期间产生医疗费4795.89元、法医鉴定费300元,共计5095.89元。

庭审中,被告张**抗辩称要求原告赔偿其原告损毁的被告的财物,包括电视机、餐具、餐桌、酒等(大约价值6500元);还应赔偿其因为原告纠缠对其生意造成的损失,被告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原告对此也不认可。被告另主张要求原告赔偿因原告打伤被告妻子所产生的医疗费,并保留其对刘**追究非法侵入住宅罪的权利。

原告另称,原告胞妹刘*因此事生气导致其大出血,于2015年8月在禹**民医院做了子宫切除手术,被告应承担此次手术的医药费18000元,被告也对此不予认可,原告于庭后提交禹**民医院病人住院费用清单2份予以证实,被告质证称原告此主张与本案没有关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侵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u0026ldquo;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u0026hellip;u0026hellip;u0026rdquo;,本案损害的范围是原告的医疗费4795.89元、法医鉴定费300元及误工费。误工费计算办法,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u0026ldquo;u0026hellip;u0026hellip;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u0026rdquo;的规定,原告误工费为11882元u0026divide;365天u0026times;5天=162.76元。因此,原告刘**医疗费、法医鉴定费、误工费共计5258.65元。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原告刘**因其胞妹与被告张**间的经济纠纷到被告家中与被告发生争执,被告将原告打伤,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且具有违法性,故被告应对本案的损害后果承担一定的责任;但原告应采取合法途径解决其家人与他人间的纠纷,原告主动到被告家中并与被告发生争斗,也有一定过错;因此,本院认为原、被告对本案的损害后果承担同等的责任。故,被告张**应赔偿原告刘**医疗费、法医鉴定费、误工费共计2629.33元。

被告在本案庭审终结前并未明确提出反诉,被告要求原告赔偿其财物损失和生意损失的主张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被告可在取得有效证据后另行主张。因原告胞妹刘*及被告妻子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对原告要求赔偿其胞妹切除子宫的医疗费及被告要求赔偿其妻子医疗费的主张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审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释》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张**赔偿原告刘**医疗费、法医鉴定费、误工费共计2629.33元,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刘**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张**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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