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本院在审理原告李**、曹**、曹*与被告程**、曹**、曹**、臧**、孟**、臧治家、孙**、臧治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中,原告李**、曹**、曹*于2015年8月31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对被告程**、曹**、曹**、臧**、孟**、臧治家、孙**、臧治珠的银行存款予以保全,并已提供担保。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五条、一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将被告程**在莒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三义分社的存款给予冻结20000元(账号:62×××17),期限自2015年10月13日至2016年10月12日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