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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陈**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增诉被告陈**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增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被告陈**及其委托代理人闫晓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增诉称,我曾在被告陈**经营的平邑街道白马村惠安展望雕刻石材厂里从事大理石切割工作。2014年3月3日18时,我在石材厂内切割大理石时被石材砸伤右足,致右足第1、2、3、4趾毁损伤,构成八级伤残。事后我与被告就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我各项经济损失96392.74元(其中,医疗费15354.74元、误工费14410.8元、护理费10330.3元、伙食补助费1500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58444元、鉴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以上共计103039.84元,只起诉其中的96392.74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陈**辩称,我与原告之间是承揽关系,原告按照我工厂的定做要求承揽加工料石,因此原告受伤及产生的医疗费用与我无关。本案是受害人在工作中受伤,依据劳动法的司法解释,应当按照劳动争议程序解决。原告在劳动过程中有违规行为,存在过错,对此也应当承担过错责任。原告在住院期间我已经替其支付过4500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3日下午6点左右,原告在被告的石材加工厂内切割大理石时,被石料砸伤右脚。随后,原告到平**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右足第1、2、3、4趾毁损伤。其共住院治疗50天(2014年3月3日至2014年4月22日)。原告住院期间由其未婚妻朱**及其弟弟王**护理,其二人均为农村户口。2014年5月14日,原告委托临沂平邑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支付鉴定费1000元。后被告申请对原告伤情进行重新鉴定,本院委托山东**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2015年8月24日,山东**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鲁医专附院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1073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损伤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为90日,护理期为90日。原告与被告对该鉴定意见书的质证意见为无异议。原告因赔偿问题未能与被告达成一致意见,遂于2014年10月20日以其诉求诉至本院。案经调解,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

另查明,原告王*增系农村户口,无固定收入来源。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双方的陈述、举证及质证为证,其材料均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王**受雇于被告陈**进行石材加工,原告在提供劳务的过程中受伤,作为接受劳务方的被告应当承担雇工在工作中受伤的赔偿责任。另外,原告在工作中未能妥善操作,对事故的发生也存在一定的过错,应适当减轻被告陈**的责任。根据伤害发生时的计算标准,本院确定原告的经济损失如下:1.关于医疗费。(因原告未提供医疗机构出具的收款凭证)原告在庭审中也明确表示如逾期未能提交医疗机构出具的收款凭证即对医疗费部分放弃主张权利,后因其未能提交收费凭证,故对原告的医疗费本院不予审理。2.关于误工费。误工费应当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决定,其误工费损失为90天×44.44元/天u003d3999.6元。3.关于护理费。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及原告损伤构成十级伤残的实际情况,酌情认定原告王**的护理费损失为44.44元/天×50天×2人+44.44元/天×40天u003d6221.6元。4.关于交通费。交通费应为原告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实际发生的费用,原告未提供交通费票据证实其实际交通费用,但根据就医时间及地点酌情认定原告的交通费为500元。5.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每天不超过8元计算,原告王**共住院治疗50天,故其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50天×8元/天u003d400元。6.关于伤残赔偿金。原告王**的损伤构成十级伤残,根据相关规定,原告的伤残赔偿金应为21240元。7、关于鉴定费用。原告自行委托鉴定的鉴定费1000元,由原告王**承担,被告申请本院委托鉴定的鉴定费1500元,由被告陈**承担。8、关于精神抚慰金。原告受雇于被告从事劳务工作时,身体致残,给其人格精神也造成了一定的损害,因此,本院综合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王**在给被告提供劳务中受伤给其造成的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金、交通费、伤残赔偿金及精神抚慰金共计32861.2元,上述损失由被告陈**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其26288.96元,其余损失由原告王**自负。

二、驳回原告王**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被告陈**负担471.5元,由原告王**负担1578.5元。保全费1020元,由被告陈**负担816元,由原告王**负担20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0一五年十二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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