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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被告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诉称,被告及其妻子无故在原告门口谩骂,2013年2月10日下午,被告又在原告家门口谩骂,原告开门想与其讲理时,被告突然就对原告进行拳打脚踢,致原告胳膊、头部受伤甚至昏迷,原告报警后,派出所也一直未作处理。综上所述,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具状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损失3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具体损失为医疗费26000元、误工费4000元,共计30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李**辩称,原告起诉的事实和理由不属实,我没有骂原告也没有打原告,我也不赔偿原告损失。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与被告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8月3日诉至本院,以被告在2013年2月10日将其打伤为由,要求被告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共计30000元。庭审中,原告王**提交三份证据,证据一为蒙阴**民医院于2015年7月23日出具的影像科诊断报告书及肘关节影片各一份,该组证据显示原告右侧肘关节构成骨骨质完整,骨皮质光滑、连续,骨小梁清晰,未见骨质增生、硬化或破坏,右肘关节间隙等宽,关节关系正常,右肘关节骨质未见异常。证据二为门诊收费票据一份,证明原告于2015年7月23日在蒙阴**民医院支出门诊检查费121元。证据三为2013年2月11日某卫生所出具的收款收据一份,原告据此证明其支出医疗费、误工费30000元。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三份证据均有异议,称均不属实。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二可以证明2015年7月23日,原告在蒙阴**民医院行肘关节正侧位检查,并支出检查费121元的事实,但不能证明其主张的2013年2月10日下午被告将其打伤的事实,亦不能证明其支出医疗费、误工费30000元的诉讼请求;原告提供的证据三不符合证据规则真实性、关联性的要求,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共计3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王**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原告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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