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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与张**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朱**与被告张**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及委托代理人张**、被告张**委托代理人吴**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朱**诉称,2015年3月28日17时许,被告张**因琐事持铁撬棍到我家将暖瓶砸碎,并将我推倒致伤,当天我到山东省**疗养院住院治疗12天,后经鉴定,我的损伤构成轻微伤,临沂市公安局河东分局对被告张**拘留十五日、罚款200元。我请求法院依法判令或调解被告张**赔偿我医疗费5791.73元,误工费2174.8元,护理费652.44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620元,物品损失413.47元,共计10000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张**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张**辩称,一、原、被告之间因被告张**自行开荒承包地发生纠纷,原告朱**有一定的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二、原告朱**主张的各项损失,部分无法律依据,且赔偿标准过高,请法庭查明事实,结合原告朱**的举证,予以支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为临沂市河东区八湖镇大张五湖村村民,在临东路205国道大张五湖桥底有相邻的承包土地,因权属问题发生过纠纷,导致产生矛盾。2015年3月28日17时许,被告张**因琐事持铁撬棍到原告朱**家将暖瓶砸碎,并将原告朱**推倒致伤,经法医鉴定,原告朱**的损伤构成轻微伤。原告朱**在山东省**疗养院住院治疗12天,花费医疗费5791.73元,法医鉴定费620元。

以上事实,是根据庭审调查及当事人陈述、举证所认定,相关证据材料均已收录在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张**持铁撬棍到原告朱**家将暖瓶砸碎,并将原告朱**推倒致伤,该行为系侵权行为,应对原告朱**的损伤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原告朱**对纠纷的发生有一定的过错,应承担部分责任,原、被告的责任承担比例以2:8为宜。原告朱**主张医疗费5791.73元,并提供了山东省**疗养院(临沂**医院)住院病历及门诊、住院收费票据予以证实,本院对于5791.73元的医疗费予以认可。关于护理费,因原告朱**住院治疗12天,本院支持12天的护理期限及误工期限,因此,原告朱**的护理费为12×54.37u003d652.44元、误工费为12×54.37u003d652.44元。原告朱**主张的司法鉴定费620元,有合法有效的依据,本院予以认可。对于交通费,原告朱**未能提供单据证实,本院酌情认定200元。对于原告朱**主张的物品损失413.47元,因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认定。以上损失共计7916.61元。结合责任承担比例,被告张**应赔偿原告朱**6333.29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张**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朱**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等共计6333.29元。

二、驳回原告朱**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朱**负担5元,被告张**负担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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