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高**与王**、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高*田诉被告王**、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田,被告王**、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高**诉称,原告是被告王**的工人。2015年3月20日15时左右,原告正在正常操作机器,突然被工友被告李*暴力打伤头部住院。事情发生时,被告王**在场,不让报警处理,说是用厂里团体工伤保险。原告共住院三天,经医生诊断原告因头部外伤反应,需要在家休养治疗。原告共花费医疗费1087元,误工费共计18333元(按5000元/月计算)。两被告不但没有支付医疗费,被告王**态度恶劣,还要求原告继续工作,完全不顾原告的身体状况和生命安全。二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0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营养费3000元,共计2251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王**辩称,原告上次起诉我方,我方没有承担责任,这次再起诉我方,没有事实与理由。

被告李*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我没有打原告,只是争吵。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王**在临沂市兰山区义堂镇周井铺村开办一家工厂,无工商登记。2015年3月20日15时许,原告在被告的工厂内,与工友李*发生争吵。同日原告在临**医院经诊断为头外伤反应,住院治疗3天,花费医疗费1077元。

原告在庭审中提交1.法医鉴定委托书,载明原告因故受伤。3、医疗费单据一张,证明原告花费医疗费情况。上述证据经二被告质证,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从该证据中并没有看出原告受伤。对证据2无用药明细,不排除有空挂床的现象,并且诊断证明书中诊断证明为头外伤反应,无法看出原告受伤。被告李*在庭审中申请证人王*出庭作证,证实原告与被告李*仅发生语言上的争吵,并没有肢体接触。

原告曾以王**为被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王**赔偿因伤造成的损失。本院于2015年9月21日作出(2015)临兰民初字第501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医疗费单据、证人证言等证据予以确认,均已收集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针对自己的主张需要提供相应证据加以证实。原告主张被告赔偿相关费用,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其所受伤害系被告李*侵害所致,原告的受伤与被告并不存在因果联系。原告曾因相同理由相同证据,以王**为被告诉至本院,本院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现原告再次以王**为被告诉至本院,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综上,原告起诉二被告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五)款、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高**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63元,由原告高**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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