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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林**与被告侯**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林**与被告侯**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经济损失共计1786.6元,由被告负担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本次纠纷原告负有主要责任,被告没有任何责任,被告不同意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因承包地问题原被告素有矛盾。2015年7月13日早上8点多,被告在本村的村西承包地里给花生打药,原告在其承包地里刨草,双方发生口角,进而发生打斗,二人扭打在一起,后被原告的丈夫李**拉开,随后被告报警。原告遂到费**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543.1元,原告之伤经临沂**司法鉴定所鉴定为轻微伤,花鉴定费600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等经济损失未果,遂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主要是根据原、被告陈述及法医鉴定书、医疗费单据、交通费单据、病历、法医鉴定费单据、(2015)费*初字第3123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经本院庭审查证、质证后认定的,其全部证据材料均已收集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因故发生纠纷,被告将原告致伤,应负赔偿责任。原告遇事未冷静处理亦与被告发生打斗,也有一定过错,应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原告主张医疗费、法医鉴定费以单据为准,原告主张误工费,因其未住院,且已年满60周岁,故对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100元,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故对交通费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原告林化香花费医疗费543.1元,鉴定费600元,共计1143.1元,由被告赔偿800元,余款由原告自担。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35元,原告负担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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