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杨**与刘*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与被告刘*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的委托代理人董**,被告刘*及委托代理人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杨**诉称,2015年1月4日下午4时许,被告刘*在郯城县疾控中心因其父亲住院问题与原告发生争执,被告分别在疾控中心办公室及大门口殴打原告,原告被送到医院住院治疗,经鉴定构成轻微伤,郯城县公安局对被告处以行政拘留三日的处罚,被告未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刘*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生活伙食补助费、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1万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刘*辩称,原告与被告父亲有医疗纠纷,因调解不成,原告对被告父亲出言不逊,被告在气愤之下在郯城县疾控中心大门口打了原告的嘴一巴掌,原告对后果的发生有明显过错,应承担一定的法律责任,原告诉求赔偿数额过高,不予全部支持,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作出公正裁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4日下午4时许,被告刘*在郯城县疾控中心因处理其父亲医疗纠纷问题与原告杨**发生争执,被告在疾控中心大门口及调解办公室打了原告的头面部等处,原告到郯城**民医院住院治疗2天,支付医疗费2512.5元。入、出院时均诊断为:头部软组织挫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擦挫伤、2-糖尿病、双侧眼球钝挫伤、左耳外伤。1月6日经郯城县公安局法医室鉴定,原告软组织挫伤的事实存在,损伤系钝性外力所致,构成轻微伤,原告支出鉴定费200元。3月13日,郯城县郯城县公安局对被告处以行政拘留三日的处罚,被告对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不提出陈述和答辩。4月21日,经临沂**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损失符合钝性外力作用所致,造成头面部及全身多处软组织擦伤、挫伤,临床诊断有脑震荡,损伤误工损失30日。原告支付司法鉴定费510元、病历复印费14元。原告杨**于2015年10月16日诉来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2512.5元、误工费1739.84元(32天×54.37元)、护理费108.74元(2天×54.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2天×30元)、公安鉴定费200元、司法鉴定费510元、复印费14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共计1万元。

被告认可在疾控中心门口打了原告嘴一巴掌,并推搡了一下,但从原告陈述及公安卷宗材料来分析,可以认定被告在调解中心办公室打了原告头面部等处。被告主张原告诊断时不应出现脑震荡及辅助糖尿病治疗、乙肝测定,但无证据足以反驳原告的诊断、鉴定意见及原告治疗外伤应辅助进行糖尿病治疗、乙肝测定的必要性,综合分析原告提交的诊断证明书、鉴定书、住院病历、用药明细、医疗费单据和被告致伤原告的情况,可以认定原告支出医疗费2512.5元的合理性。司法鉴定意见评定原告受伤误工损失30日,但从原告住院2日及出院诊断的情况,原告无其他证据证明其误工30日的事实,本院酌定原告受伤误工时间为10日。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刘*因琐事打扫原告杨**,致使原告构成轻微伤,本案证据可以认定,被告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无证据证明原告对其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不应减轻被告的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原告未提交交通费票据,其主张支出交通费200元,本院不予认定。原告无证据证明因受伤造成严重精神损害,其诉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本院不予支持。就本案而言,原告因受伤造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2512.5元、误工费543.7元(10天×54.37元),护理费108.74(2天×54.37元)、鉴定费71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60元(2天×30元)、复印费14元,以上合计3948.94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刘**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杨**因受伤造成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鉴定费、住院生活补助费、病历复印费,共计3948.9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XX元,由被告刘*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