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吕**与田**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吕**与被告田**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及委托代理人刘**、被告田**及委托代理人朱**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吕*晚诉称,原告于2014年6月份到被告工厂打工,2014年7月3日原告在干木工活时被电锯致伤左手,后入住临**民医院手术治疗。经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原告左手拇指损伤被评为九级伤残,左手中指构成十级伤残。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赔偿损失,被告均置之不理。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令或调解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等各项费用共计124237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田加营辩称,原告不是被告的雇员,原告治疗期间因双方认识,给原告垫付医疗费等费用19500元左右,原告方伤情系原告过失造成,对于原告方的损失应由原告自行负担,并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3日下午,原告吕**左手中指与无名指被电锯锯伤,于当日被送往临沂市中医院住院治疗,后又转入临**民医院骨科继续治疗,实际住院治疗9天,合计花费医疗费用14374元,住院期间原告由其妻子吕**护理。2014年10月24日,临沂正泰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正泰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0484号鉴定意见书,载明鉴定意见为参照职工工伤鉴定标准,被鉴定人吕**的损伤综合评定为九级伤残。原告主张其伤情系在被告工厂工作期间发生,因双方就赔偿事宜无法达成一致,为此诉至法院。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法庭申请证人吕**、吕*乙出庭作证,二位证人与原告系夫妻和父子关系,原告欲证实其在被告处受伤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上述两位证人证言有异议,认为二证人与原告存在利害关系,事发时均不在现场,且二证人所陈述的被告垫付医疗费数额与事实不符,该二位证人证言不应予以采信。

庭审中,原告主张的赔偿损失为:医疗费14374元、误工费9102元(按城镇居民标准82元×111天计算)、护理费738元(按城镇居民标准82元×9天计算)、司法鉴定费810元,伤残赔偿金75973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104997元,原告向法庭提交了医疗费、鉴定费发票以及身份信息、暂住证、社区证明等予以支持以上赔偿损失的数额及计算标准。对于原告的赔偿损失,被告主张其已经垫付了19500元,误工费、护理费应按农村户口计算,鉴定费应由原告负担,伤残赔偿金因原告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实,无法律依据,被告不是侵权人,且原告有过错,精神抚慰金不应承担,交通费没有合法票据不应支持。

以上事实根据当事人陈述、当事人提交的相关书证、质证及庭审调查予以认定,并均已收录在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受法律的保护。原告吕*晚于2014年7月3日被电锯锯伤左手中指与无名指,为此住院进行治疗,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临**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及住院病历为证,证据确凿,本院予以认定。关于本案的赔偿主体,被告田**虽辩称原告不是其雇员,其与原告没有关系,又主张系因和原告比较熟悉,所以为其垫付医疗费用,本院认为,结合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人证言以及庭审前后法庭调查结果,在被告未能就其主张举证证明的情况下,本院对被告的主张不予采纳,本院应认定原告系被告的雇员。《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据此,被告田**应对原告吕*晚因伤所受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吕*晚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工作中未能尽到自我安全保护义务,也应对其受伤事宜承担一定的责任,本院酌定原告因伤所受损失由被告田**承担80%,剩余部分由原告吕*晚自行承担。关于原告因伤应得的赔偿数额:1、残疾赔偿金75973元,(一个九级伤残和一个十级伤残,2015年城镇标准计算),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伤残鉴定书系按照职工工伤标准评定,虽原告庭审中坚持按职工工伤标准计算,被告也未向法庭提交重新鉴定申请,但本案中原告的伤情并不适合该标准,应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计算,根据我国《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低于《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的实际情况,结合原告出具的鉴定意见书,本院将按对原告因涉案事故构成十级伤残予以计算相关赔偿数额,关于适用标准,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损失应按城镇标准计算,本院将按城乡结合标准予以计算,经计算,原告应获得的伤残赔偿金为:41104元;2、医疗费14374元、司法鉴定费810元,有原告向法庭提交的相关发票予以证实,本院对此予以支持;3、误工费9102元(按城镇居民标准82元×111天计算)、护理费738元(按城镇居民标准82元×9天计算),本院将统一按城乡结合标准计算,经计算,误工费为7437元,护理费为603元;4、精神抚慰金3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5、交通费1000元,因被告未能充分举证予以证实,本院酌定为600元。以上合计67928元,被告田**应承担的份额为54343元,关于被告为原告垫付的费用,原告仅认可5000元,因被告未能举证予以证实,本院对原告认可的5000元予以认可,被告如收集充实证据,可另行就垫付费用向原告追偿,据此,被告田**还应支付原告吕*晚赔偿费用49343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吕**因伤应得:医疗费14374元、鉴定费810元、残疾赔偿金41104元、误工费7437元、护理费603元、精神损失费3000元、交通费600元,以上费用共计67928元,有被告田**承担54343元,扣除被告田**垫付的5000元,被告田**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吕**49343元;

二、驳回原告吕**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85元,保全费1170元,均由被告田**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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