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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秀岭与张**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马秀岭诉被告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勾德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秀岭及其委托代理人白**、被告张**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8月28日,被告在原告的宅基上打地基,准备盖房子,原告得知后前去找被告理论,被告无故将原告打伤,原告受伤后被急送往庆**民医院救治,现已经出院,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极大的经济损失和精神伤害,现原告诉来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医药费等各项共计10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张*青辩称,原告所诉不是事实,被告在自己的宅基上建房,而且被告没有伤害过原告,原告的损失与被告无关,所诉损失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求。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照片三张,欲证明双方发生争执的地点。被告对于发生争执的地点无异议,称系在被告的院中。

申请本院依法调取的庆云县公安局徐园子派出所的询问笔录四份:(1)、2015年8月29日对马**的询问笔录一份,在该笔录中马**称2015年8月28日中午两个胳膊被铁丝挂伤,系在被告夫妻两人打他时被铁丝挂伤的。原告对于该笔录无异议。被告对于该笔录基本无异议,但是笔录中”我随解着随招呼......我这么大岁数我能打个女的吗”部分不是事实,该笔录证明当时没有发生打架,原告只是胳膊受伤。关于宅基的部分原告所述也不是事实。(2)、2015年9月1日对张**的询问笔录一份,该笔录中张**称2015年8月28日中午约2点原告和妻子及儿子马**去解铁丝网,在解铁丝网的过程中被铁丝网划破。原告认为该笔录陈述不是事实,被告对于该笔录无异议。(3)、2015年9月2日对王**的询问笔录一份,该笔录中王**称”马**在那块拥竹竿的时候马**那边也把网子解开了,网子一下子就弹过来了,弹到马**的胳膊上了......”。原告认为该笔录不是事实,被告对于该笔录无异议。(4)、2015年9月8日对马**的询问笔录一份,该笔录中马**称2015年8月28日其父亲马**看见张**在拉铁丝网,马**过去不让他,马**到达现场后双方已经打完架了,他看到马**胳膊上有血就报警了。原告认为该笔录中马**所说不详细,对于经过无异议。被告认为马**陈述前半部分不正确,马**始终在现场,根据马**的笔录,不能证明是被告伤害的原告。

李**、王*先书面证明各一份,欲证明张**将马秀岭推倒撞在水泥柱和铁丝网上,把胳膊和手划破。被告认为二人均不在现场,而且证人应当出庭作证,书面证言不应采信。

医药费票据8张、住院病历1份,欲证明原告住院花去医药费2409.74元及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100元/天10天)。

护理人员马成河所在单位山东**限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一份、护理人员马**及马成河2015年5月、6月、7月工资表三份,欲证明由其二人护理及二人的工资情况、马成河扣发工资情况。

照片两张,欲证明原告及其妻子在家从事织网工作,每日收入100元。

对于证据4-6,被告综合质证意见如下:庆**民医院出具的医药费单据中,2015年8月28日有一张为急诊票据,另外一张患者为”解东丽”,该两份票据与本案无关;剩余单据真实性无异议,同样与本案无关,根据原告提交的病历显示原告伤情为头胸部软组织挫伤,原告在公安机关的陈述中显示原告受伤的部位为两个胳膊,本案的被告也没有殴打原告,原告治疗费用与被告无关。对于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及护理费、误工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被告同样认为与原告无关,不同意赔偿。

本院查明

综合原被告举证、质证意见,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15年8月28日中午,原告马**因与被告张**就张**屋前的宅基使用权发生争执,原告马**及其儿子马**上前将被告张**所围的铁丝网解开,在解铁丝网的过程中,铁丝网反弹回来,将原告马**的胳膊划伤。当日原告入住庆**民医院,根据庆**民医院的病历显示,原告入院诊断及出院诊断均为”头部及胸部软组织挫伤”。本案发生后,庆云县公安局徐园子派出所对原被告及马**、王**进行了调查询问,至本案法庭辩论终结时,公安机关对于该案没有做出处理。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原告向本院提交的住院费用票据等证据、本院依原告申请调取的庆云县公安局卷宗一份佐证在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如下:原告马秀岭的诉讼请求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通过庆云县公安局徐园子派出所对原被告双方及王平河、马成河的询问笔录可以看出,原告马秀岭所受伤的部位为胳膊,但是在原告向本院提交的住院病历中,原告伤情为头部及胸部软组织受伤,本院无法确认原告所治疗的伤情与其和被告发生争执是否有关,属于证据不足。另,对于原被告双方的冲突,庆云县公安局并未对该案性质作出认定,属证据不足。所以,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马秀岭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承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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