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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与被告丁**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马*(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丁**(以下简称被告)健康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7月27日诉至本院,本院于2015年7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原告的伤情需进行鉴定,本院司法技术科于2015年8月26日对外进行委托鉴定,本院于2015年11月4日收到《菏泽**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许可证号371706223,于2015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的委托代理人张*,被告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于2015年3月1日晚,在单县北**不夜城歌城,因琐事与该歌城服务员原告发生争执,继而发生厮打,后被被告用啤酒瓶将原告打伤,致其面颈部挫裂伤。原告受伤后即入住单**医院治疗,共住院7天,花医疗费4000元。原告的损伤已构成伤残,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在伤情鉴定结果作出后,变更诉讼请求,诉请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495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发生厮打是事实,请求依法处理。

本院认为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5年3月1日晚,在单县北**不夜城歌城,因琐事与该歌城服务员原告发生争执,继而发生厮打,后被告用啤酒瓶将原告打伤,致其面颈部挫裂伤,原告的伤情构成轻伤一级。原告于2015年3月1日22时入住单**医院眼科,于2015年3月11日出院,住院10天,入院诊断:眼球挫伤(右)、眼睑皮肤裂伤缝合后(右)、额部皮肤裂伤缝合后(右)、面部皮肤裂伤缝合后、颈部皮肤裂伤缝合后。出院诊断:眼球挫伤(右)、眼睑皮肤裂伤缝合后(右)、额部皮肤裂伤缝合后(右)、面部皮肤裂伤缝合后、颈部皮肤裂伤缝合后。对被告的行为,《山东省单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5)单刑初字第104号,判决如下:“被告人丁士贺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日起至2017年1月1日止。”。现被告仍在服刑中。

裁判结果

原告针对其受到的损失,提交如下证据:1、单县人民法院出具的(2015)单刑初字第104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殴打原告致伤的事实;2、原告在单**医院住院病例一份,病员诊疗一份,单**医院住院收费票据一张计款4931.61元,单**医院门诊收费票据一张计款290元,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治疗的事实和花费情况;3、菏泽**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菏巨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38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马拓其伤残程度属X级伤残。2.被鉴定人马拓其护理人数及期限为住院期间(二级护理7日)一人护理。出院后一人护理时间为30日。3.被鉴定人马拓其后续治疗费需人民币陆仟元。2015年10月19日”。菏泽**民医院司法鉴定所的鉴定发票一张计款2300元,证明原告受到伤害,其伤残等级、护理期限、后续治疗费和鉴定费用的情况;4护理人员马**的常住人口登记卡索引表、常住人口登记卡、户口本复印件、马**身份证复印件、马**经营的副食门市部营业执照,证明原告与护理人员的关系、原告因本次事故住院期间及出院后的护理人员和护理费计算依据。计算赔偿依据:医疗费3731.61+290u003d4221.61元、伙食补助费7天*80元u003d560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残疾赔偿金11882*20年*10%u003d23764元、误工费230天*11882/365天u003d7487.29元、护理费37天*50651/365天u003d5134.49元、鉴定费2300元,以上共计49467.39元。

对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被告表示没有异议。

另查,2014年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1882元,山东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50651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住院病历、病员诊断证明、住院收费票据、山东省医疗门诊收费专用票据、护理人员身份证和其营业执照、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单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卷,且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2015年3月1日晚,原、被告因琐事发生争执,其过程有单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为证,该判决书对被告进行了刑事处罚,对原告受伤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此次事件中被告对原告的伤害存有过错,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因此事件造成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3931.61+290u003d4421.61元、伙食补助费11天*80元u003d880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残疾赔偿金11882*20年*10%u003d23764元、误工费230天*11882/365天u003d7487.29元、护理费37天*50651/365天u003d5134.49元、鉴定费2300元,以上共计49987.39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之规定,被告承担原告上述损失计49467.39元。原告主张49467.39及未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应视为对自己民事权益的处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丁**赔偿原告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等共计49467.3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38元,由被告丁**负担(原告已垫付,待被告履行上述判决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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