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夏**等与刘**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夏**、赵**、夏**、夏*与被告刘**、张**、樊**、高**、王**、颜**、梁**、刘**、孙*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赵**、夏**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被告刘**及其委托代理人丁**,被告张**的委托代理人马**,被告樊**、高**、王**、颜**、梁**、刘**及第三至第九被告委托代理人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夏**、赵**、夏**、夏瑜诉称,原告亲属夏**(已故)同被告之间系同学关系。2015年9月15日,夏**的同学杨**组织同学聚会。当天下午,被告张**多次联系夏**,让夏**到马头镇“王**羊肉汤”饭馆就餐。当天晚上,张**骑着摩托车载夏**到饭馆。11位同学悉数到齐,因不少同学多年未见,比较兴奋,席间都饮了不少白酒。当晚11点多,同学聚会结束,杨**驾驶鲁QVXXX汽车载夏**及张**送刘*龙回新村联通营业厅。后杨**驾车返还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夏**及杨**当场死亡,张**受伤。事故经郯**警大队认定,杨**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夏**无责任。综上同学聚会后,被告应当对驾驶机动车及乘坐机动车的人员尽到劝阻并采取有效措施预防危险发生。被告未尽到上述义务并导致原告亲属死亡,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故诉请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合计124561元。

被告辩称

被告刘方龙辩称,我是开车参与同学聚会的,根本不用送,因我家远,我是提前离席的,席间我没有饮酒也没有劝酒。夏**的死亡是因交通事故所致,根据郯城县交警大队对事故的认定,杨**负全部责任,我既未喝酒也未劝酒,我无过错。另外夏**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能预见杨**已经达到醉酒状态不能开车,却仍然乘坐杨**驾驶的汽车,夏**对损害的发生负有过错。

被告张**辩称,我不是同学聚会的组织者,在聚会期间未向任何人劝酒。夏*平系因交通事故死亡,与同学聚餐没有因果关系,原告要求我承担责任没有法律依据。

被告樊**、高**、王**、颜**、梁**、刘**、孙*共同辩称,我们不是同学聚会的发起人,也不是夏**的邀请人。席间我们没有对夏**进行劝酒,也没有对他人进行劝酒。我们也早于夏**、杨**、张**和刘*龙离席。本案中夏**和杨**均具有重大过错。张**和刘*龙没有有效劝阻杨**酒后开车,均具有一定的过错。我们提前离席无法预知夏**会乘坐杨**的车辆回家,也不可能劝阻受害人,因此无任何过错,也不应承担无过错责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4日晚,杨**组织夏**等共计11人进行同学聚会。席间有共同饮酒行为,在聚会过程中被告樊**、高**、王**、颜**、梁**、刘**、孙*提前离场。晚11时后,被告刘**驾驶自己的五菱荣光面包车回新村,杨**驾驶鲁QVXXX桑塔纳汽车载夏**、张**护送,后在返途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夏**、杨**死亡,张**受伤。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郯城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显示,鲁QVXXX“桑塔纳”轿车注册登记日期1997年5月1日,合格检验至2014年5月31日,没有保险,行驶证登记所有人为李**。杨**醉酒驾驶,对此次事故负全部责任。夏**、张**在此次事故的发生中无过错。

另查明,临沂市公安局酒精检验鉴定报告显示,杨**血液乙醇含量为89mg/100ml。原告夏德合系夏**之父,原告赵**系夏**之妻,夏**、夏瑜系夏**之子。2015年10月12日,四原告起诉来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夏**死亡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共计124561元,后变更为256185元。被告辩称席间未饮酒也未劝酒,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书证等证据证实,均收集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本案中,杨**醉酒驾驶发生交通事故,是原告的亲属夏**死亡的直接原因。夏**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明知杨**大量饮酒仍乘坐其驾驶的机动车护送刘**回家,其本身具有较大过错。被告张**不但未有效劝阻杨**驾驶机动车还乘坐其驾驶的机动车,被告刘**到家后也未有效劝阻杨**驾驶机动车返回或采取其他措施,被告张**与被告刘**均有一定的过失。被告樊**等七人虽提前离席,无法实施劝阻或采取其他措施,但他们与损害结果的发生也有一定的关系。本案中,同学聚餐饮酒不是夏**死亡的直接原因,但有重要的关联性,扣除杨**、夏**的相应责任份额,以九被告承担原告损失的10%为宜。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对于这10%的份额,由被告刘**承担30%、张**承担35%、由被告魏**等七人共同承担35%责任为宜。被告辩称未饮酒也未劝酒,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为城镇居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损失。原告的损失情况如下:死亡赔偿金:584440元,丧葬费2623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07935元(112879+29705+65351),尸体检验费1000元,交通费酌定500元,以上合计820105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二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内补偿原告死亡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共计27603.15元(820105×10%×30%+10000×30%)。

二、被告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内补偿原告死亡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共计32203.68元(820105×10%×35%+10000×35%)。

三、被告樊**、高**、王**、颜**、梁**、刘**、孙*共同补偿原告死亡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共计32203.68元(820105×10%×35%+10000×35%),每人4600.53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XXX元,减半收取XXX元,由原告负担XXX元,由被告刘**负担XXX元,由被告张**负担XXX元,被告樊**、高**、王**、颜**、梁**、刘**、孙*各负担XXX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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