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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吴**与你好赵国旗生命权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吴**与被告赵**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被告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5月13日11时10分许,被告驾驶自行车沿古城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郯城县古城路蓓蕾幼儿园西侧踏空后摔倒,被告起身后,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与自行车相撞,至原告受伤。该事故发生后,双方未报警。就原告的医疗费承担问题,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等损失30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一、照片六张证明受伤部位。二、医疗费单据二张,2015年5月13日一张个人支付1792.6元,还有三张检查单据一张是267元,一个是104元,一个是21.5元。6月9日还有三张单据,一张是45元,一张是121元,一张是889.6元。电车修理费75元。三、交通事故证明一份。四、住院病案一份,住院二天。

被告辩称

被告赵国旗辩称,2015年5月13日11点10分左右,我骑自行车接孩子,原告在我后面骑着电动车撞上我的车的。当时摔倒了没事都走了,当天我接到老师打电话说当时(指原告)说到医院,我去医院之后,我说检查费我给你垫上就是了。但是在这个过程中,原告孩子去了,原告说不按刚才协商的了,听她孩子的。当天下午原告报了警,交警去做了笔录,交警队有记录,然后我就回单位了。

被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了在郯城**民医院时双方的谈话录音,当庭播放。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3日11点10分左右,被告骑自行车沿郯城县古城路由西向东行驶去接孩子。被告行驶至郯城县古城路蓓蕾幼儿园西侧时摔倒。被告正起身时,原告驾驶电动三轮车也自西向东行驶去接小孩,被告的三轮车撞上了被告的自行车,致原告摔倒受伤。该事故发生后,原告到郯城**民医院治疗,治疗期间原告方报警。郯城县交警大队对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给双方出具了郯公交字(2015)第371322201500818号“交通事故证明”。证明认定的事实为:“(1)赵**供述:2015年5月13日11时10分许,赵**驾驶自行车沿古城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后踏空后摔倒,随后赵**起身后顺行吴**驾驶电动自行车与倒地的自行车相撞,吴**摔伤。(2)吴**供述:2015年5月13日11时10分许,吴**驾驶电动自行车行驶至事故地点后与前方倒地后扶起自行车准备掉头的自行车相撞,吴**摔伤。(3)事故发生后双方均未报警。二0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原告吴**自2015年5月13日入院治疗,2015年5月15日出院,主要诊断为“多处挫伤”,实际住院2天。个人支付医疗费1792.6元,检查费、复印费392.5元,修车费21.5元。庭审时,原告提供了2015年6月9日至2015年6月15日的住院病案一份及医疗费票据三张,合计价款1015.1元。原告吴**的病案主要诊断为“多处挫伤”。因事故赔偿问题双方酿成纠纷,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照片、两份住院病案、医疗费、复印费、“交通事故证明”、被告提供的录音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并收录在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在行人正常通行的街道上,被告赵**骑自行车摔倒后应及时离开,不能形成障碍,影响其他人的正常通行。由于其没有将自行车及时整理,导致原告吴**骑着电动自行车撞上被告赵**的自行车摔倒后致身体多处挫伤,被告赵**负有过错。原告吴**作为成年人,骑着电动自行车去接小孩,应充分注意自己的安全,由于其大意自己撞上被告的自行车,对该事故造成的损失,自己应承担80%的责任。原告吴**伤后即到郯城**民医院住院治疗2天所支出费用共计2206.6元,由被告赵**赔偿441元,由原告吴**自己负担1964.6元。原告的伤情没有经过司法鉴定,但根据病案主要诊断为“多处挫伤”的情况看,原告没有伤残的情况,生活应当能够自理,其要求被告赔偿护理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第二次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等损失,由于第二次住院的时间与交通事故发生时间相隔一个月左右,伤是“多处挫伤”。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第二次的“多处挫伤”与交通事故有关,所以,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第二次住院期间的损失,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赵**赔偿原告吴**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共计44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吴**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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