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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颜**与被告朱**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本院受理原告颜**与被告朱**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后,被告朱**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因其在临沂市兰山区昊特餐饮娱乐会所工作两年,自工作以来一直居住在临沂市兰山区,临沂市兰山区系其经常居住地,且原告颜**主张的事故发生地也在临沂市兰山区,所以本案应由临沂**民法院管辖。

本院认为

经审查,本院认为,被告朱**提供临沂昊**限公司的证明两份,证明被告朱**自2014年1月至2016年1月在该公司任职并一直租房居住在临沂市兰山区开阳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被告朱**的经常居住地为临沂市兰山区,所以本案依法应由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管辖权,被告朱**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朱**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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