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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沂南**有限公司、张**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与被告沂**有限公司、张**、国**、高**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郑**与被告沂**有限公司和被告张**的委托代理人谢**、被告国**委托代理人张**、被告高**及其委托代理人祝宝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称:原告张**被告沂南**有限公司职工,2014年7月19日,原告张**在被告张**、国**二人安排下,在公司劳作时受伤,后原告在沂**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期间前期医疗费已由被告支付,后期的医疗费用被告一直未付,经原告与被告多次协商未果,因此,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等共计60000元,后变更为73515.1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沂南**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事发当日,本案被告张**为了使工程顺利进行,早日完工,便安排原告张**与本案被告国**一起帮忙将真空罐挪开,以方便平整地面。在起吊过程中,因二人没有将起吊绳拴在合适的位置,致使真空罐在起吊时翻转,将原告致伤。原告的行为是为污水处理工程帮工,公司方面并不知情,且非公司授意,因此,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应当由污水处理工程施工方即高本忠承担赔偿责任。另外,原告在帮工过程中疏忽大意,操作不规范,致事故发生,其本人应当承担部分责任。

被告张**辩称:我当时是为了使工作顺利进行,尽快完工,便安排原告和国**帮忙用装载机将真空罐挪开,方便平整地面,由于原告在操作过程中疏忽大意,未将起吊绳拴在合适的位置,致使真空罐在起吊过程中翻转,致原告受伤。对此,被帮工的污水处理设备施工方应当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因原告本人操作不当导致事故发生,其亦应当承担部分责任。另外在原告发生事故后,我本着救人要紧的原则为原告垫付了32933.2元的医疗费,后给了原告2600元费用。

被告国守*辩称:我与原告是同事,之间不存在任何雇佣关系,因此,不应当由我承担赔偿责任,请法庭依法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

被告高**辩称:原告系被告宝**公司的职工,按照公司领导的安排从事工作时受伤,且原告与我之间不存在劳动雇佣关系,另外,原告在事发时从事的工作亦不是我承揽的工程项目,因此,我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1、医疗费单据5张,证明原告受伤后期花费的医疗费用1588元的事实。

2、沂**民医院诊断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受伤在沂**民医院就诊及原告伤情情况。

3、住院病历一份,证明伤情及住院治疗情况。

4、用药明细,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治疗期间的用药情况。

5、临沂市司法鉴定所司法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伤情构成九级伤残、十级伤残。

6、鉴定费单据一张,证明原告鉴定花费鉴定费960元的事实。

7、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护理人员的身份。

8、医院出具的后续治疗费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伤情需要后续治疗,预计花费8000元。

9、交通费单据一宗,证明原告因伤住院往返医院花费交通费800元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被告沂南**有限公司对上述1号证据有异议,称其中819.7元的花费没有记病例、诊断证明相佐证;对5号证据有异议,称鉴定依据的标准不当;对8号证据有异议,称后续治疗费用应当在实际发生后再另行主张;对9号证据有异议,称交通费用应当酌情认定;对2、3、4、6、7号证据无异议。

被告张**的质证意见与沂南**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相同。

被告国**对上述证据无异议。

被告高**对5号证据有异议,称鉴定适用标准有异议;对其他证据无异议。

被告沂南**有限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证据有:沂南**有限公司与高**签订的工程承揽协议一份,证明沂南**有限公司污水处理工程由被告高**承担施工,原告张**是在污水工程施工过程中帮工受伤的。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上述证据有异议,称沂南**有限公司与高**签订的协议不能对抗原告;被告张**、国守峰对上述证据无异议;被告高**对上述证据无异议,并称事发时原告在从事挪移真空罐以方便平整地面的工作,并非是污水处理工程。

被告张**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1、医疗费单据一份,证明张**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2933.2元。

2、人寿保险公司理赔单据一份,证明保险公司已经赔付原告3000元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上述两份证据无异议;被告沂南**有限公司、国守峰、高**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高**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1、证人刘**出庭证实:我受高**雇佣进行施工,事发时我在3米高的架子上进行焊接工作,下来看到原告被一个小罐砸伤,当时原告从事的工作并非高**承揽的污水处理工程。

2、证人田**出庭证实:我受高**雇佣进行施工,事发时原告在从事挪移罐体,平整地面的工作,该工作不是高**承担了污水处理工程。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上述证人证言无异议;被告沂南**有限公司与被告张**对上述证人证言有异议,称二证人与被告高本忠系雇佣关系,证人证言的证明效力较差;被告国**对上述证人证言无异议,称通过双方的举证能够证实原告受伤与其无关。

经被告沂**有限公司、张**申请,本院委托山东**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了重新鉴定,结论为:原告右胫腓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胸外伤,多发肋骨骨折(7、8、9、11),右肺挫伤,右胸腔积液,其伤情最终评定为九级。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上述鉴定意见无异议;被告沂南**有限公司对上述鉴定结论有异议,称重新鉴定申请中指出原告伤情鉴定应当适用交通事故伤残鉴定标准,不应当适用工伤伤残鉴定标准,而本鉴定意见依然采用的工伤伤残鉴定标准,不符合最高院有关规定;被告张**的质证意见与沂南**有限公司相同;被告国**对上述鉴定结论无异议;被告高**对上述鉴定结论无异议,且称该事故与其无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沂南**有限公司是一家石英砂加工公司,总经理魏**,被告张**为该公司副总经理,二人皆是该公司股东发起人。原告张**与被告国**系该公司职工。2014年6月14日,该公司将污水处理工程发包给被告高**施工,2014年7月19日上午,被告张**为了平整地面,安排原告张**与被告国**和装载机司机小*一起将一个真空罐挪开。在起吊真空罐的过程中,由于原告张**和被告国**二人未能将起吊绳拴在合适的位置,致使真空罐在起吊时翻转,并将原告致伤。随即,原告被送往沂**民医院住院治疗42天,花费医疗费34521.2元。2014年12月12日,经临沂**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伤情构成九级伤残、十级伤残。原告张**住院期间,被告张**已为其垫付医疗费32933.2元。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588元、误工费7106.4元(49.35元/天144天)、护理费2072.7元(49.35元/天*4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260元(30元/天*42天)、交通费800元、鉴定费960元、伤残赔偿金46728元(21240022%)、精神抚慰金500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共计73515.1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沂南**有限公司与被告张**申请对原告的伤情重新鉴定,经本院委托山东**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重新鉴定,鉴定结论为:原告伤情构成九级伤残。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原告张**被告沂南**有限公司职工,二者之间存在劳动雇佣关系。被告张**作为沂南**有限公司管理者之一,在日常工作中安排原告从事劳动,在劳动过程中原告受伤,沂南**有限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二、被告张**安排原告从事公司日常工作的行为并不存在过错,应视为职务行为,因此,被告张**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高**承揽的是被告沂南**有限公司的污水处理工程,而原告张**受伤时从事的工作不属于污水处理工程范围,因此,被告高**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国**与原告张**同为沂南**有限公司的雇工,二者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且被告国**的行为亦不存在过错,因此,被告国**亦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三、原告张**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预见起吊真空罐的过程存在危险,却因其疏忽大意,未将起吊绳拴在合适的位置,导致受伤,原告本身亦存在过错,应当承担部分责任。对此,本院酌定由沂南**有限公司承担80%责任,原告张**承担20%责任。四、原告伤情构成九级伤残,其要求的伤残赔偿金过高,应为42480元(21240020%);原告受伤住院,交通费系正常支付费用,但其要求的800元,数额过高,本院酌定为500元为宜;原告伤情构成伤残,精神上受到伤害,其要求精神抚慰金理由正当,但数额过高,本院酌定精神抚慰金为2000元。被告主张原告医疗费中819.7元没有病例、诊断证明向佐证,对此本院认为,该消费项目包含检查费、麻醉费、手术费、西药费、卫生材料费、护理费,系住院治疗正常的项目,属正常开支,对此,被告应当承担,因此对被告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伤情多处肋骨骨折,构成九级伤残,其要求的误工时间为144天,既定残的前一日,符合法律规定,对此,本院予以支持。另后续治疗费应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后续治疗费8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张**因伤损失的医疗费34521.2元、误工费7106.4元(49.35元/天144天)、护理费2072.7元(49.35元/天4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260元(30元/天42天)、交通费500元、鉴定费960元、残疾赔偿金42480元,共计88900.3元,由被告沂**有限公司承担71120.24元(含被告张**已为其垫付的32933.2元),其余损失原告自负。

二、被告沂南**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张**精神抚慰金2000元。

上述给付项内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原告张**负担260元,被告沂南**有限公司负担10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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