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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与邵**、临沂市兰山**卫生服务中心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石**与被告邵**、临沂市兰山**卫生服务中心(以下简称银雀**服务中心)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潘**、被告邵**及委托代理人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银雀**服务中心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石**诉称,2014年12月2日,原告和儿子带孙子到银雀**服务中心给孙子打预防针时,被该医院的医务人员邵**撞倒,扶起后疼痛难忍,拍片检查后,被告称只是肌肉拉伤。12月6日原告到临**民医院拍片检查,经诊断为:腰椎压缩性骨折,在医生的建议下采取了保守治疗,原告卧床10个月后,方有起色。被告邵**作为被告银雀**服务中心的工作人员将原告撞倒,未及时告知原告的伤情,延误治疗,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伤害,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15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邵**辩称,答辩人在银雀**服务中心婴儿洗浴室工作,是一名护士。2014年12月2日,由于当天工作比较忙,到了下班时间还有婴儿洗澡,并且家长等了很长时间,家长要求我给洗完再下班,医院也有××号,答辩人就到儿保科叫同事帮忙买饭,刚出儿保科门,迎面一个老人撞到我身上,当时她一路小跑,低着头。事情发生后同事及领导都过来了,并且也带原告拍片检查。我作为医院的工作人员,在工作场所工作期间发生的问题,属于我在正常履行职务过程中发生的事件,由此造成的损失,答辩人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银**服务中心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日中午,原告石**和儿子带孙子到银雀**服务中心给孙子打预防针,在走到儿保科门口时,与正在往外走的被告邵**相撞,致原告倒地受伤,当时在该医院拍片检查,结果是肌肉拉伤,后原告到临**民医院拍片检查,经诊断为:腰椎压缩性骨折,原告支出检查费及医药费1863.06元,后原告到临沂密家正堂膏药店支出膏药费、药费1100元,到张*祖传骨科支出医药费400元,到临沂**公司卫生所支出医药费90元,另外原告因病情需要,购买了病床一张花费500元。2015年10月23日,原告委托临沂沂蒙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其护理日为60日,营养期为60日,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610元。

上述事实,根据庭审中原告陈述、住院病历、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书等相关证据材料予以认定,已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人身权利,应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原告石**与被告邵**在走路的过程中发生碰撞,导致原告石**受伤,事实清楚,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损失,对合理的部分,本院应予支持。因双方在走路时均未尽到谨慎注意义务,且双方均不能证实对方过错大小,根据公平原则,由双方各承担50%的责任。被告邵**系被告银**服务中心的工作人员,发生此次事故的行为系在工作中,系职务行为,作为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原告未提供医疗机构出具的确需增加营养的证明,对其主张的营养费不予支持。原告未提供交通费单据,对其主张的交通费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3953元、护理费(80.06元×60天)4803.6元、鉴定费61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临沂市兰山**卫生服务中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石**各项损失共计9366.6元的50%,即4683.3元;

二、驳回原告石**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8元,减半收取44元,由被告临沂市兰**卫生服务中心负担。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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