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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与被告张**健康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5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委托代理人张**、被告张**、委托代理人张**、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称:2014年5月23日,因协商被告与案外人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赔偿事宜时,被告突然用拳头将原告眶壁致伤,致使原告受伤并住院19天,故要求被告张**赔偿原告医疗费1607.20元、误工费13770元、护理费1471.35元、交通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法医鉴定费560元、停运损失9000元,共计27278.55元。

被告辩称

被告张**辩称:原告诉求与事实不符,被告患有癌症,根本没有力气殴打原告,因被告与案外人王**间发生交通事故,原告到达现场后,无辜殴打原告,故提起反诉,请求原告赔偿被告医疗费720.90元,护理费222.32元、误工费6969.60元、交通费30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90元、法医鉴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共计10212.82元。

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一、医疗费单据一份,证明原告为治疗伤情所花的医疗费用1607.2元。

二、病历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情及在医院治疗的过程。

三、用药明细一份,证明原告在医院各项花费的明细。

四、临沂市金成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眶壁骨折,误工天数为90天,按每天153元计算,误工费合计13770元。

五、鉴定费单据一份,证明为鉴定所花费用560元。

六、沂南县公安局询问笔录一宗,证明打仗发生的时间,地点,双方当事人情况,被告承认一拳将原告的左眼打伤,现场的两个证人也证明,只是被告打了原告,原告并没有打被告。

七、交通费单据一宗,证明住院治病所花的交通费用300元。

八、单位证明及水电费单据一宗,证明原告父亲一直在县城居住,原告与父亲住在一起,护理费按城镇计算的依据。

九、车辆出租协议一份,证明原告和他人签订了租车协议,其工作是开出租车,其误工费的计算标准按交通行业。

十、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护理人员身份,护理人员为原告之父。

上述原告举证,经被告质证后认为,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二、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四、五,法医鉴定的误工天数不真实,无法律依据;对证据六,公安机关出具的材料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原告与被告发生争执纠纷,证明被告受伤与原告有关,也证明原告与涉案交通事故没有关系,原告后来无故加入,证明在涉案纠纷中,原告负主要责任;对证据七、交通费单据是定额车票;对证据八,水费单据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是城镇户口;对证据九、原告出租协议的真实性和关联性都有异议,协议载明时间为2013年11月10日至2014年11月10日,对于是否由原告经营无法证实,协议上的签字两方笔迹出自一人之手,不具真实性,该证据不能证实原告的停运损失。既无驾驶证也无行驶证,不能证实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十、护理人员身份都是农村户口。

被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一、医疗费单据,证明被告住院治疗花费720.9元。

二、照片两张,证明当时被告的受伤部位在左胸,轻微伤。

三、病例一份,被告在妇幼保健院治疗的事实。

四、法医鉴定书一份,证明被告伤情构成轻微伤

五、交通费单据一宗,证明被告受伤后治疗支出的交通费用。

六、病历一份,证明被告身患癌症,根本没有力气与被告打架。

上述被告举证,经原告质证后认为,对证据一、三,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李**没有打张**,张**未受伤;对证据二、四,照片、法医鉴定不能证明被告受伤是原告所致;对证据五、交通费单据没有注明时间、地点;

对证据六、2010年张**出院情况已好转,病历情况与本案无关联性。即便被告身患重病,也不能成为被告打人的责任减轻的理由,事发时间是2014年5月23日,而张**的住院时间是2014年5月24日住院,因此被告的伤不是原告所致。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3日11:30分许,被告张**驾驶机动三轮车与案外人王**驾驶的出租车发生碰撞,王**遂打电话给原告,请求原告到现场看看如何处理,原告李**到达现场后因为赔偿问题与被告间发生争执并殴斗,双方均受到不同程度的伤害。当日,原告被送往沂**医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9天,花医疗费1607.20元。2014年6月16日,原告伤情经临沂**司法鉴定所鉴定为:眶壁骨折,损伤程度为轻微伤。事发次日,被告到沂南县妇幼保健院住院治疗2天,花掉医疗费720.90元。2014年5月27日,被告伤情经沂南县公安局鉴定为:左侧胸壁软组织挫伤,构成轻微伤。原告于2015年5月21日诉至本院,诉讼请求被告张**赔偿原告医疗费1607.20元、误工费13770元、护理费1471.35元、交通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法医鉴定费560元、停运损失9000元,共计27278.55元。在诉讼过程中,被告提起反诉,诉讼请求原告赔偿被告医疗费720.90元,护理费222.32元、误工费6969.60元、交通费30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90元、法医鉴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共计10212.82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根据沂南县公安机关制作的询问笔录记载,被告称将原告左眼打破,故对被告致伤原告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主张的合理部分,被告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误工90日损失的诉求,因为没有医疗机关出具的证明予以证实,且原告伤情轻微,故该诉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按照实际住院天数计算;原告诉求的停运损失,因为务工损失中已经包括了该项损失,故该诉求,本院已不予支持;鉴于原告对纠纷的发生亦有一定的过错,应适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综合案发过程、原、被告的过错责任程度,被告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70%的责任,原告对被告的合理损失,应承担30%的责任较为妥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条、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反诉被告)李**的医疗费1607.20元、误工费2907(19天X153元)元、护理费1471.35元、交通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法医鉴定费560元,共计7415.55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张**一次性赔偿5190.89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支付。

二、被告(反诉原告)张**的医疗费720.90元,护理费154.88元、误工费154.88元、交通费30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60元、法医鉴定费300元,共计1690.66元,由原告(反诉被告)李**一次性赔偿507.20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支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450元,由原告李**负担135元,由被告张**负担315元;反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李**负担15元,由被告张**负担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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