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薛**与薛某乙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薛*甲与被告薛*乙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汪*、张**,被告薛*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薛*甲诉称:原告与被告之母系邻居,因原告将被告之母种在原告家门口的瓜秧拔掉而与被告之母产生矛盾,导致被告怀恨在心。2015年5月9日,被告向原告家扔砖头挑起事端,其中一个砖头被扔进了屋内,原告受到惊吓向外面跑,被告追上之后,用拳头殴打原告的头部及脸部,用脚踢原告的身体多处部位,原告没有反击之力,当场昏迷,后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15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薛*乙辩称:原告的起诉不符合事实,原告诉称的所谓的瓜秧是被告母亲种在靠近自家院墙范围内的土地上,是被告家的丝瓜秧,被告没有殴打原告,也没有将石块扔到原告的家中。原告系智障人士,多年来一直对被告的母亲骂骂咧咧,导致被告的母亲一直不敢出门,因为怕遇到原告遭到其辱骂。2015年5月9日,被告回娘家时遇到原告辱骂被告的母亲,被告见状,规劝原告赶紧回家,不要对一个老人无理取闹,原告不听劝阻,被其弟弟踹了几脚,其便在地上打滚,不知谁打报警电话,120急救车赶到后,让原告上车,但原告拒不上车,当时原告的表现根本就是一个正常状态,完全不是原告所说的其出现昏迷。原告多年来一直辱骂被告家人,现在却恶人先告状,其即使去医院治疗,伤情也与被告无关。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同时被告的家人将依法保留追究对原告辱骂被告家人的法律责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9日上午,原、被告因相邻琐事发生争吵,争吵过程中,原、被告发生肢体冲突导致被告受伤。原告受伤后到沂**医医院住院治疗5天,被诊断为治疗脑外伤后综合征、多处软组织挫伤,花费医疗费1562.10元,造成其他损失:误工费54.37元/天5天u003d271.85元,护理费54.37元/天5天u003d271.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5天u003d150元。后又到沂南**复医院治疗52天,被诊断为精神分裂症,花费医疗费17889.95元,报销11122.62元。其伤情经临沂金成司法鉴定所鉴定为轻微伤,精神病的出现与加重与本次外伤之间存在一定的诱发关系,花费鉴定费660元,造成其他损失:误工费54.37元/天52天u003d2827.24元,护理费54.37元/天52天u003d2827.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52天u003d1560元。2015年7月13日,原告薛*甲具状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经济损失15000元。在庭审过程中,原告申请对被告的伤情进行重新鉴定,但未能在本院指定的期间内提交申请并交纳鉴定费,视为其放弃对原告伤情重新鉴定的申请。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达成协议。

上述事实,主要依据本院庭审调查、双方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交的病历、医疗费单据、法医鉴定书一份、法医鉴定费单据、交通费单据、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视听资料,被告提交的照片等认定,并经原、被告质证,有关材料均已收录在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因相邻琐事发生争吵,继而发生肢体冲突,导致原告的身体受到损害,构成轻微伤,该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脑外伤后综合征、多处软组织挫伤、精神分裂症的发生与原、被告之间发生争执的行为存在一定因果关系,被告应承担相应民事赔偿责任。但是,由于原告对此次纠纷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故应适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因原告的伤情与被告的行为之间存在不同的因果关系,故被告对原告的不同伤情应当承担不同的赔偿责任。原告在沂**医医院治疗外伤所受经济损失与本次纠纷具有直接因果关系,被告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原告在沂南**复医院治疗精神疾病所受损失与本次纠纷具有一定诱发关系,被告应负次要赔偿责任。对于原告主张赔偿交通费,因其提交的定额客票票据号多为连号,未能真实反映原告花费交通费情况,但根据其住院治疗的往返路程等实际情况,酌情认定交通费损失为300元。被告辩称原告没有劳动能力,不存在误工费的赔偿问题,因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不具有劳动能力,故对被告不承担误工费赔偿的辩称,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诉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鉴定费、交通费等经济损失,理由正当,本院对其要求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薛*甲为治疗脑外伤后综合征、多处软组织挫伤损失医疗费1562.10元、误工费271.85元(54.37元/天5天)、护理费271.85元(54.37元/天5天)、住院生活补助费150元(30元/天5天)、交通费100元等共计2355.8元,由被告薛*乙赔偿1649.06元(2355.8元70﹪),其余部分由原告薛*甲自行承担;

二、原告薛*甲为治疗精神分裂症损失医疗费6767.33元(17889.95元-11122.62元)、误工费2827.24元(54.37元/天52天)、护理费2827.24元(54.37元/天52天)、住院生活补助费1560元(30元/天52天)、交通费200元、鉴定费660元等共计14841.81元,由被告薛*乙赔偿4452.54元(14841.81元30﹪),其余部分由原告薛*甲自行承担。

上述第一、二项判决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5元,由原告薛**负担100元,被告薛*乙负担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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