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满振田与顾**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满**与被告顾**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6月22日下午,在原告家门口,因为一棵小树,原被告发生纠纷。第二天上午,被告带人在原告儿子家门口清街时,发现原告后二话不说上来就拳打脚踢,将原告打伤。伤后,原告在本村卫生室治疗4天,后转院至沂**民医院住院治疗8天。被告的行为已经侵犯了原告的健康权,并给原告造成很大的经济损失,现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8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一、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答辩人并没有致伤原告,更没有殴打原告。今年我县开展城乡一体化工作,根据辛集镇政府的要求,答辩人任负责人的所在村也部署了具体任务。2015年6月22日上午,村环卫组长带人在原告之子院落东边打扫卫生时,原告及其妻子出来阻拦,后经答辩人劝说,双方不再争执。当日下午,在原告家门口,环卫铲车清理街道时,又遭到原告夫妇的阻拦,经答辩人及多人劝说,原告认识错误,自行离去。6月23日上午,环卫铲车根据计划清理到原告儿子门前时,原告夫妇又出来阻拦,并大喊大叫。答辩人作为村干部边干活边与原告解释,原告的妻子也站在铲车前阻拦清理街道,原告妻子被人拉开后,原告又去阻拦铲车。因铲车尚未熄火,答辩人发现情况危险,就与其他人将其拉离,后原告在地上碰头打滚。这个时候,原告妻子捡起石头击伤一清理街道人员,大家在看其伤情时,原告夫妻离开了现场。报警后,原告夫妇已经不知去向。二、答辩人是村负责人,响应号召清理街道属于职务行为,只要答辩人的行为没有超出合理的限度,相应的后果不应由答辩人承担。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村居民,被告顾**担任所在村负责人。2015年6月23日上午,根据全县城乡一体化工作要求,被告带领所在村部分人员进行环境整治,清理街道。当卫生清扫人员来到原告儿子家附近时,原告及其妻子因街道上放置物品的清理与卫生清扫人员发生纠纷,阻挡在清扫卫生的铲车前不让工作。在纠纷处理过程中,被告顾**将原告拉离现场时,因言语不和,双方抓挠在一起,后被人劝开。期间,原告头部、右前臂、右手背被致伤。伤后,原告先在沂南县辛集镇北前村卫生室治疗4天,花医药费72元。后到沂**民医院住院治疗8天,花医药费5449.30元。2015年6月30日,原告伤情经沂南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轻微伤。诉讼中,被告对原告在沂**民医院住院期间的用药合理性提出异议,本院委托山东**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了鉴定。2015年10月30日,该所出具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满振田在沂**民医院住院期间所用药物符合治疗本次外伤所需,医疗费合理。被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000元。2015年7月22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8000元。

上述事实,主要依据本院庭审调查及双方当事人共同认可的事实认定,有关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均已收录在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顾**在劝离阻挠环境卫生清扫工作的原告时,未能采取合适的处理方法,与原告抓挠在一起,并将原告身体致伤,对因此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原告满振田作为所在村的一员,不仅不积极响应城乡环卫一体化的号召,还阻挠卫生清扫人工作,对本案纠纷的发生也有过错,故应适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七)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满振田所花医疗费5521.30元,护理费8*54.37u003d434.96元,住院生活补助费8*30u003d240元,交通费100元,共计6296.26元,由被告顾**赔偿3148元,其余自负。

二、驳回原告满振田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给付数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均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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