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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孔**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与被告孔**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委托代理人王**,被告孔**及其委托代理人郑**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诉称,20014年,被告承建临沂市兰山区白沙埠镇白沙埠村鸿福寺工程时,因缺少技术人员(木工),经刘**介绍,原告来到被告承建的工地担任木工。同年2月15日上午11时许,塔吊在施工时因没有保险措施,在运输模具时脱钩,原告为了躲避脱钩掉下来的模具,从脚手架上摔落致伤。后原告被送往临沂市凯旋医院治疗15天。经山东**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情不构成伤残,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限为90日,营养期为90日,后续治疗费为7000元。经双方多次协商,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赔偿。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贵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鉴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38765.4元。

被告辩称

被告孔**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费用过高,护理天数、营养天数过高,且后续治疗费用未实际发生。涉案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是原告的行为导致,应由原告承担主要责任。被告是一个包工头,无资质,应由刘**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出生于1946年,已年近七十,不应存在误工费。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孔**曾承建临沂市兰山区白沙埠镇白沙埠村鸿福寺工程。原告刘**自2015年2月初,经刘**介绍到被告处工作,具体从事木工工作。同年2月15日,原告在下面用铁丝捆绑了一个木模板,捆绑完之后用塔吊将该模板吊到楼上使用,在吊的过程中模板脱落,将已爬到三层脚手架上的原告砸落致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临沂市凯旋医院住院治疗15天,花费医疗费17000余元,已由被告代为支付。后经山东**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情不构成伤残,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限为90日,营养期为90日,再次手术取出内固定钢板的费用约需7000元,原告为此花费鉴定费1010元;因被告对该鉴定结论有异议,经原、被告同意,本院依法委托临沂沂蒙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及误工期等进行了重新鉴定,该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同山东**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原告对此鉴定意见无异议,被告虽有异议,但未提交证据证明该鉴定意见存有瑕疵。

原告户籍所在地虽系农村,但自2013年2月开始,一直随其女儿刘**在临沂市罗庄区盛源小区居住。被告主张原告在住院期间及出院后一个月内是由其派人护理的,原告只认可其在住院期间及出院后三天是由被告派人护理的,其余时间是由其女儿刘**护理的,刘**系无固定收入的城镇居民,双方均未举证予以证实。被告认可原告在其处工作时,每天工资200元,原告只主张误工费按行业标准每天110元计算。2015年春节,被告又支付原告款项2000元。

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法庭调查所认定,有关证据均已收集并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原告刘**受雇于被告孔**从事木工工作,被塔吊上脱落的模板砸伤,该事实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刘**受雇于被告孔**,其在工作期间受伤,故其受伤所致损失应由被告孔**承担。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在工作期间未尽到谨慎的注意义务,其自身应承担一定的责任,本院酌定原告自负责任比例为30%。

本院认为

被告孔**虽对本院依法委托临沂沂蒙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损伤重新鉴定所作的鉴定意见有异议,但其未提交证据证明该鉴定意见存有瑕疵,故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予以认定。但该鉴定意见中载明的原告误工期180日过长,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调整为自原告受伤之日即2015年2月15日起至其定残前一日即2015年5月3日止共计78天,护理期限同误工期限。因原告对被告主张的在原告住院期间及出院后一个月内,是由其派人护理的有异议,且被告未举证予以佐证,故本院只对原告认可的在其住院期间及出院后三天是由被告派人护理的予以认定;护理人员刘**系无固定收入的城镇居民。原告主张的营养费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虽年近七十,但通过庭审调查可知,其仍以自己的劳动作为生活的主要来源,故被告仍应赔偿其误工费损失。被告虽认可原告日收入为200元,但原告只主张误工费按每日110元计算,系对其民事权利的自由处分,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误工费等均过高,本院依法调整为,误工费:78天×110元/天=8580元,护理费:(78天-18天)×80.06元∕天=4803.6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600元,因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且被告对此有异议,本院酌定为300元。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7000元虽未实际发生,但该部分费用系必然发生的费用,为减少当事人的诉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已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17000元,被告主张应按双方承担的责任比例予以划分,此项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据此,其中的30%即5100元应在被告承担的总赔偿额中予以扣减。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七)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参照《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因伤产生的误工费8580元,护理费480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1010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共计22143.6元的70%即15500.5元(被告已赔偿5100元+2000元=7100元)。

二、驳回原告刘**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69元,由原告负担602元,被告负担167元;重新鉴定费10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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