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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刘某某、刘**等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刘某某、刘**、朱**、朱某某、朱**、刘*、沂南**验学校(以下简称综艺学校)身体权纠纷一案,于2015年9月17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的法定代理人王**及委托代理人孟**,被告刘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刘**、被告刘**及被告朱**的委托代理人刘**,被告朱某某的法定代理人朱**、被告朱**及被告刘*的委托代理人朱**,被告沂南**验学校的委托代理人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某某诉称:原告系被告沂南**验学校的学生,在该校住校学习。2015年6月24日下午6时许,原告在学校与同学玩耍时,被同学刘某某、朱某某推倒在地,造成原告右肱骨髁上骨折,后被送往沂南**医院住院治疗。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侵犯原告合法权益,现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4798.49元,护理费112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3581.51元,合计1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刘某某、刘**、朱**辩称:原告王某某怎么被推倒的我们不知道,刘某某在学校住校,由学校管理,家长没有责任。

被告朱某某、朱**、刘*辩称:主要是因为学校管理不到位,作为个人也愿意给些补偿。

被告综艺学校辩称:对原告受伤表示同情,希望原告早日康复。在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综艺学校存在过错的情况下,被告综艺学校不应当承担责任。同时根据相关的法律规定,学校的赔偿责任应在10%比较合适。原告在上学期间没有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应当相应减轻被告综艺学校的赔偿责任。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递交的证据有:

1、沂南**医院治疗费单据5张,计款4181.89元,沂南**复医院治疗费单据5张,计款617.1元,证明:原告花治疗费情况。

2、沂南**医院病例一份,证明:原告住院治疗的情况。

3、沂南**医院诊断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情。

4、沂南**医院用药明细一份,证明:原告住院期间的用药情况。

5、交通费单据五张,证明:原告花交通费500元。

被告刘某某、刘**、朱**质证意见为:对1号证据无异议,花费是事实,对2-5号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朱某某、朱**、刘*的质证意见为:对1-5号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综艺学校的质证意见为:对1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数额请求核实;对2号证据住院时间14天无异议;对3号、4号证据无异议;对5号证据有异议,交通费没有起止时间,不具有真实性和合法性,请求法庭根据住院天数按照每天10元计算。

被告刘某某、刘**、朱**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朱某某、朱**、刘*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综艺学校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结合庭审调查及原告举证、被告质证,本院能够确认的事实:

原告王某某系被告综艺学校的学生,与被告刘某某、朱某某是同班同学。2015年6月24日下午6点半左右,原告王某某、被告刘某某、被告朱某某放学后吃完下午饭,在上晚自习之前,三人在被告综艺学校操场玩单杠。当时三人轮流玩,一人在玩单杠时,另二人就在旁边推着玩,后在轮到原告玩单杠,被告刘某某、朱某某推原告时,原告从单杠上摔下,造成原告右肱骨髁上骨折。原告受伤后在沂南**医院住院治疗14天,花医疗费4181.89元。2015年7月至8月,原告在沂南县心理康复医院取药、检查等花费617.1元。

本院查明

另查明:原告王某某、被告刘某某、被告朱某某均在被告综艺学校住校学习。原告王某某、被告刘某某均于2006年出生,被告朱某某于2005年11月出生。发生事故时,原告王某某、被告刘某某、朱某某上小学三年级,均不满十周岁。

上述事实,主要根据本院庭审调查及当事人举证的证据认定,有关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均已收录在卷。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被告刘某某、被告朱某某在被告综艺学校住校学习,2015年6月24日下午三人在学校操场轮流玩单杠,在原告玩单杠,被告刘某某、朱某某推原告时,原告从单杠上摔下受伤,事实清楚,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八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本案中,原告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在被告综艺学校住校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伤害,被告综艺学校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尽到教育、管理职责,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时,原告与被告刘某某、朱某某在操场玩单杠,原告受伤与被告刘某某、朱某某推原告存在一定因果关系,因被告刘某某、朱某某系未成年人,应当由其法定监护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

原告主张的医疗费4798.99元,予以确认,根据原告住院时间,其护理费为761.18元(54.37元/天14天),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本院确认3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赔偿金,因原告此次受伤未造成严重精神损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八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王某某的医疗费4798.99元、护理费761.18元、交通费300元,共计5860.17元,由被告**实验学校按照60%的责任赔偿3516、1元,被告刘**、朱**按照20%的责任赔偿1172元,被告朱**、刘*按照20%的责任赔偿1172元;

二、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赔偿数额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实验学校负担15元,被告刘**、朱**负担5元,被告朱**、刘*负担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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