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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李**等与邰伯东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李**与被告邰**健康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8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李**委托代理人巴**、被告邰**、委托代理人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李**共同诉称:2015年7月14日下午19时许,原告发现被告在原告家门口挖水沟,前去劝阻时,被被告打伤,故要求被告邰**赔偿给原告王**医疗费256.30元、误工费160.12元、护理费160.12元、交通费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法医鉴定费320元,合计1056.54元;要求被告邰**赔偿给原告李**医疗费5295.20元、误工费960.72元、护理费960.72元、交通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法医鉴定费320元,合计8196.64元。

被告辩称

被告邰**称:原、被告间因挖水沟排水发生争吵。事发时,原告李**拿着铁锨在堵水沟,被告前去质问时,原告李**用铁锨将被告左小腿部扎伤,王**打了被告一拳头,并且将被告胳膊抓伤,手面咬伤,故请求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的诉求;同时,提起反诉,请求二原告赔偿被告医疗费3267.40元,护理费1200.90元、误工费1200.90元、交通费30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450元、法医鉴定费3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共计7739.20元。

原告王**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一、医疗费单据七张,证明原告为治疗伤情所花的医疗费用。

二、门诊病历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情及在医院治疗的过程。

三、诊断证明书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情。

四、鉴定费单据、交通费单据一宗,证明原告花费的鉴定费用、交通费用。

五、法医鉴定书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情为轻微伤。

六、护理人员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由其亲属进行护理的事实。

上述原告王**举证,经被告质证后认为,有部分用药与治疗伤情无关,原告伤情不构成轻微伤。

原告李**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一、医疗费单据二张,证明原告住院12天所花的医疗费用。

二、诊断证明书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情。

三、门诊病历及用药明细一份,证明原告因受伤到医院治疗的经过及用药情况。

四、鉴定费单据一份,证明原告花费的鉴定费用。

五、法医鉴定书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情为轻微伤。

六、护理人员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由其亲属进行护理的事实。

七、交通费单据,证实原告花费的交通费用。

八、调解笔录一份,证实本案发生的起因是由于被告在原告家墙西挖水沟。

九、照片一宗,证实事发起因是被告挖水沟引起。

上述原告李**举证,经被告质证后认为,有部分用药与治疗外伤无关,原告伤情不构成轻微伤,照片是发生争执后拍摄的,不能证实当时发生事故的起因。

被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一、病历一份,证实被告被打的症状,住院15天。

二、用药明细一份,证实被告的用药情况。

三、住院费单据10张,证明住院费用。

四、法医鉴定书一份,证明被告的伤情为轻微伤。

五、鉴定费单据一份,因伤情鉴定花费320元。

六、护理人员身份证明,被告住院期间由其父亲护理。

七、交通费单据一份,证实花交通费用300元。

八、照片三张,证实被告家中水并不经常排放以及发生事故的地点。

上述被告举证,经二原告质证后认为,病历未加盖公章,不能证实客观真实性;明确记载住院系普外肛肠科,与被告的伤情不吻合,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被告的住院时间是7月16日,而事发生时间是7月14日,与本案纠纷没有关联性;7月14日被告在妇幼保健院挂号,单据均在妇幼保健院,对于后来到中医院住院花费明显与外伤无关,没有转院证明,被告住院14天,花费2800元,明显扩大了损失。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前后邻居,原告居前。2015年7月14日下午19时许,被告挖水沟排水后,二原告随后前去阻水沟,原、被告间因挖水沟排水问题发生争执,并殴打在一起,双方均受到不同程度的伤害。当日,原告王**、李**被送往沂南县妇幼保健院住院治疗,王**住院2天,花医疗费256.30元。2015年7月30日,原告王**伤情经沂南县公安局鉴定为:左眼球钝挫伤,多处软组织伤,头外伤反应,损伤程度为轻微伤;李**住院12天,花医疗费5295.20元,2015年7月30日,原告李**伤情经沂南县公安局鉴定为:左眼球钝挫伤,多处软组织伤,头外伤反应,损伤程度为轻微伤;事发当日,被告邰**到沂南县妇幼保健院住院治疗1天,花掉医疗费420.70元,2015年7月16日,转到沂**医医院住院治疗14天,花掉医疗费2846.70元,2015年9月16日,被告伤情经沂南县公安局鉴定为:左多处软组织挫伤,左小腿皮肤裂伤,构成轻微伤。事发后,案经公安机关调解未果。二原告于2015年8月25日诉至本院,诉讼请求被告邰**赔偿给原告王**医疗费256.30元、误工费160.12元、护理费160.12元、交通费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法医鉴定费320元,合计1056.54元;诉讼请求被告邰**赔偿给原告李**医疗费5295.20元、误工费960.72元、护理费960.72元、交通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法医鉴定费320元,合计8196.64元。在诉讼过程中,被告提起反诉,请求二原告赔偿被告医疗费3267.40元,护理费1200.90元、误工费1200.90元、交通费30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450元、法医鉴定费3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共计7739.2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根据沂南县公安机关制作的调解协议书记载:被告在原告家院墙西挖水沟时与原告间发生争吵,并相互殴打。本院对这一事实予以认定;对原告主张的损失,被告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鉴于原告对纠纷的发生亦有一定的过错,应适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综合案发过程、原、被告的过错责任程度,被告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60%的赔偿责任,原告对被告的合理损失,应承担40%的赔偿责任较为妥当;被告主张的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条、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反诉被告)王**的医疗费256.30元、误工费160.12元、护理费160.12元、交通费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法医鉴定费320元,合计1056.54元,由被告(反诉原告)邰**一次性赔偿633.92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支付。

二、原告(反诉被告)李**的医疗费5295.20元、误工费960.72元、护理费960.72元、交通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法医鉴定费320元,合计8196.64元,由被告(反诉原告)邰**一次性赔偿4917.98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支付。

三、被告(反诉原告)邰伯东的医疗费3267.40元,护理费1200.90元、误工费1200.90元、交通费30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450元、法医鉴定费320元,共计6739.2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王**、李**一次性赔偿2695.68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支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李**、王**负担20元,由被告邰**负担3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李**、王**负担20元,由被告邰**负担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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