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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与连*、张**、田**、田**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胡**与被告于连*、张**、田**、田**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的委托代理人田**、杨冰雪,被告于连*,被告张**、田**的委托代理人袁**,被告田**及委托代理人李**、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胡**诉称,2014年10月12日,被告于连*到原告家中,要求原告与其一起出去喝酒,原告正在打稻不想去,被告于连*一直等到原告打完稻,主动把原告的摩托车推出家门,驾车带着原告来到郯城县西苑宾馆对过的饭店喝酒,当时一起喝酒的还有被告张**、田**、田**及吃饭期间先走的李**,他们在原告到之前已经开始喝酒了,酒后原、被告等人一起到芭提雅唱歌,唱完歌被告张**让原告将田**送回家,后原告驾驶摩托车回家途径白马河桥西岸北200米处发生交通事故,原告伤后被张**、于连*送至郯城**民医院救治,又转到临**民医院住院治疗,经法医鉴定原告构成一级伤残。被告在喝酒期间和酒后对原告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导致原告酒后驾驶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被告应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于连*、张**、田**、田**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万元(总损失733248元×50%—已付41000元)。总损失包括:医疗费110675元、误工费10800元(200天×54元)、护理费197100元(3650天×54元)、住院生活补助费6120元(204天×30元)、残疾赔偿金23764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被抚养人(三人)157913元、鉴定费1510元、交通费3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于连*辩称,我和原告胡**及被告张*财系同村很好的朋友。张*财给我打电话,说他明天上北京了,晚上到同学家喝酒,他说饭店在西苑宾馆南边路东,我说找不着,他说胡**能找到,我接着去了胡**的家,胡**正在打稻,我帮他把稻打完,和他去了饭店,张*财、田淦*和他同学已喝了一半了,我和胡**每人喝了二、三两白酒,胡**又喝了一瓶多啤酒,我和胡**常一起喝酒,他平时就是半斤酒量,喝完酒,张*财结的帐,我们一起去唱歌,唱歌时我没喝酒,没注意其他人喝没喝,唱歌应该我买单,因没带钱,胡**替我付的帐,出来后,张*财让胡**把田淦*送回家,我们搭了三轮车回家了,张*财打电话说胡**没回来,我俩去找没找到,又给田淦*打电话,他说胡**已回去了,我们走到郁顶桥河边发现了胡**,打电话把他送到医院。事发后,我给了15000元,我和张*财、田淦*、田**四人共给了4万多元。怎么赔偿服从法院判决。

被告张*财辩称,原告陈述唱歌后被告张*财让原告将田淦*送回家与事实不符,原告送田淦*回家系双方自愿组合的行为。原告作为完全行为能力人,应懂得相关交通安全法规,原告伤情如是交通事故造成,被告不是事故主体,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是酒后或醉酒导致交通事故,原告也无证据证明受伤原因,被告没有应对原告尽安全注意义务的责任,被告于连*驾驶摩托车带着原告来饭店喝酒,原告不是驾驶人,不需要别人阻止他喝酒,原告喝了不到二两白酒,几个人才喝了斤把酒,喝酒是被告结的账,唱歌时都没有喝酒,酒后被告让饭店老板开车送回家,被告于连*驾驶摩托车带着原告拦着不让走,一定得去唱歌,唱完歌,没有人指使原告驾车,因为始终是于连*驾车,并且也醒酒了,被告已分三次按人道主义给原告经济帮助1万元。综上,原告诉求被告张*财赔偿损失无法律依据,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田**辩称,原告作为完全行为能力人,应懂得相关交通安全法规,原告伤情如是交通事故造成,被告不是事故主体,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是酒后或醉酒导致交通事故,原告也无证据证明受伤原因,被告没有应对原告尽安全注意义务的责任,被告于连*驾驶摩托车带着原告来饭店喝酒,原告不是驾驶人,不需要别人阻止他喝酒,唱歌时都没有喝酒,酒后被告让饭店老板开车送回家,被告于连*驾驶摩托车带着原告拦着不让走,一定得去唱歌,唱完歌,没有人指使原告驾车,因为始终是于连*驾车,并且也醒酒了,被告已分二次按人道主义给原告经济帮助5300元。综上,原告诉求被告张**赔偿损失无法律依据,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田**辩称,被告田**不是这次酒场的组织者,被告与原告不熟悉,不存在劝酒行为,原告捎带被告回家系顺路并非刻意行为且送被告回家未导致事故发生。原告系完全民事行为人,如确因饮酒造成事故,原告应承担全部责任。原告诉状可以看出酒后被告张**让原告把被告送回家,证明田**处于醉酒状态,被告应不承担责任,各被告对原告已尽到了注意义务,唱歌时均未饮酒,时间长达二小时,已约束到酒醒,原告只把被告带到路口,他走时还说没事,交通事故未结案,事故原因不明,赔偿主体不明确,被告已给原告人道主义补偿10300元,请求法院在交通事故原因查明后再定案。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2日晚上7时许,被告于连*、张**、田**、田**和案外人李**及原告胡**在郯城县西苑宾馆对过饭店饮酒,被告张**、田**、田**和案外人李**先到饭店饮酒,被告于连*驾驶原告胡**的二轮摩托车带着原告后到场,二人喝一斤白酒和几瓶啤酒,饮酒主题是被告张**回请被告田**、田**和案外人李**,吃饭时,案外人李**先走了,费用由被告张**结算。酒后,于连*、张**、田**、田**和原告胡**到芭提雅唱歌,唱歌期间有人又饮酒,娱乐费用由被告于连*支付。唱完歌出来后,张**和原告胡**说让胡**捎着田**,原告胡**驾驶摩托车送田**回家,张**、田**和于连*三人共同打三轮车回家,原告胡**驾驶摩托车送完田**后独自回家,10月13日0时许,原告胡**驾驶摩托车行至郯城县郯城街道郁顶村白马河桥西岸北约200米处发生事故,造成原告颅脑等多处受伤,原告先后在郯城**民医院、临**民医院住院治疗204天,扣除农合报销部分,原告支出医疗费110675元。事发后,于连*、张**、田**、田**分别付给原告15000元、10000元、5300元、10300元,案外人李**也给了钱。2015年5月4日,经临沂**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胡**多处损伤符合钝性外力作用所致,评定为一级伤残,存在完全护理依赖。原告支出鉴定费1510元。

被告张**于2014年10月13日15时08分拨打“122”电话报案,称当日凌晨0时左右原告驾驶二轮摩托车与一辆小货车相撞,小货车逃逸,有人受伤,望交警给予调查处理。郯**警大队于2015年6月16日出具了一份道路交通事故证明,结论是该道路事故形成原因无法查清。

原告父亲胡**,1954年11月10日出生,现有子女三人;原告之女胡**,2008年9月17日出生,原告之子胡**,2013年2月2日出生。三人均为农村居民。

四被告均主张如承担赔偿责任,已给付原告的款项用于折抵赔偿款,如不担责,自愿作为补偿金。

本院认为

被告主张原告提交的鉴定费单据不是正式发票,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本院认为,被告无证据足以反驳原告支出鉴定费的真实性和合理性,该单据可以证明原告支出鉴定费的事实。被告田**对原告的伤残鉴定结论有异议,未在指定期间提出书面申请和交纳鉴定费,无证据推翻该鉴定结论,本院确认其证明力。

以上事实由原告举证、被告质证、庭审笔录等证明,相关证据已收录在卷。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被告于连*、张**、田**、田**和原告胡**在饭店饮酒,唱歌时不排除原告胡**又饮酒,原告驾驶自己的二轮摩托车送完被告田**回家路上发生交通事故受伤,事故形成原因现无法查清,原告以被告在喝酒期间和酒后对原告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导致原告酒后驾驶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受伤为由,诉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本案无证据证明饮酒期间存在原告强求饮酒的情形和原告驾车回家时已醉酒的情况,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懂得酒后驾车的违法性和危害性,在安全注意方面存在放任疏忽的重大过错,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应承担主要责任。本案证据不能证明原告驾车回家时已酒醒,被告于连*、张**、田**、田**作为同饮人,对原告酒后驾车回家未及时劝阻,未尽到一定的安全注意义务,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应承担次要责任。综合本案案情,本院酌定原告自担80%的责任,四被告共承担20%的赔偿责任,根据四被告在饮酒和娱乐前后时间的角色地位等情况,本院酌定由张**、于连*、田**、田**分别承担大小不同的责任,被告已付款项应包含在赔偿款中。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和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的受伤损失为:医疗费110675元、误工费计算到定残日前一天为10800元(200天×54元)、护理费197100元(3650天×54元,原告主张护理期限自受伤之日起10年)、住院生活补助费6120元(204天×30元)、残疾赔偿金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为237640元(11882元×20年)、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1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三人)157913元、鉴定费1510元,合计730248元,其中被扶养人为原告之父胡**、原告之女胡**、原告之子胡**,生活费分别为:50426元(19年151278元÷3人)、43791元(11年87582元÷2人)、63696元(16年127392元÷2人),合计157913元,该款项年赔偿总额不超过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额。原告未提交交通费单据,其主张交通费3000元,本院不予认定。综上,原告诉求被告赔偿数额过高,本院不予全部支持,被告主张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意见,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待道路交通事故形成原因查明后,可根据具体情况向其他侵权人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原告胡**因受伤造成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730248元,由四被告合计赔偿146049.6元(730248元×20%),其中被告张**赔偿48000元、被告于连*赔偿46000元、被告田**赔偿30000元、被告田**赔偿22049.6元,所赔数额含被告张**、于连*、田**、田**分别已付的10000元、15000元、10300元、5300元。

上述款项于判决生效后10日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XXXX元,由原告负担XXXX元,被告张**、于**、田**、田**分别负担XXXX元、XXXX元、XXX元、XXX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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