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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与被告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与被告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的委托代理人范*、被告徐**及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诉称,2014年11月18日上午,被告徐**驾驶农用车在郯城县杨集镇自南向北的小路上行驶至杨集至高瓦房线东西大路路口处,将正常行走的原告李**撞到,致原告多处受伤,原告在郯城**民医院住院治疗25天,经鉴定原告构成七级、十级、十级三项伤残,误工损失180天。被告承诺在该事故当中承担一切责任,但被告只垫付了医疗费,其余损失经多次索要未果。特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共计135402、6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徐**辩称,事故发生时我不在现场,是合作社的老板高*用我的车出了事故,后来出事后高*打电话让我去医院给送钱,现在要求我赔偿,应当由高*承担责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8日11时许,被告徐**驾驶其自有的无牌农用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杨集至高瓦房线东西大路路口处时将正常行走的原告李**撞伤,伤后原告被送往郯城**民医院住院治疗25天,住院期间的医疗费被告已经全部支付。后原告为检查治疗又花费医疗费1009.5元。2014年12月11日,被告为原告出具保证书一份,保证书载明:“我保证高瓦房村李**因事故花费的医疗费由我承担,在事故中承担一切责任。保证人徐**372822197104204913证明人:朱**2014年12月11日”。后原告的伤情经临沂郯城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七级、十级、十级三项伤残,误工损失180日,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810元。后双方因赔偿问题经协商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遂于2015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135402、6元并承担诉讼费用。庭审后,被告对原告的伤情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临沂**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重新进行鉴定,临沂**法鉴定所于2015年10月26日作出沂蒙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2004号鉴定书,鉴定原告的伤情右下肢肌力Ⅳ级评定为七级伤残,左眼内斜视评定为十级伤残,左肩关节功能障碍评定我十级伤残。

原告李**系农村村民。主张的损失范围为:残疾赔偿金104561.6元、医疗费100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误工费9900元、护理费1375元、法医鉴定费81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7000元,营养费等计款9496.5元共计135402.6元。被告对精神抚慰金提出异议,认为应当为4000元,营养费等不应支付。

另查,被告徐**无机动车驾驶证,其所有的农用车未投保交强险。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交的保证书、医疗费单据、鉴定报告书、鉴定费单据、住院病历、交通费单据及被告申请重新鉴定的鉴定报告书等证据证明,均已收录在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人身、财产并造成损害的应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规定:“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人应当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驾驶机动车时,应当随身携带机动车驾驶证”。?被告无证驾驶机动车辆在行驶中将原告撞伤,事故发生后,虽及时对被害人进行了救治,但未采取报警方式进行处理,对事故的发生应负全部责任,被告徐**对原告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原告受伤后伤情构成7级、10级、10级三处伤残,残疾赔偿金为104561.6元(237640元×44%=104561.6元)、支出费医疗费1009.5元,原告主张的误工时间按180日计算,综合原告伤情及鉴定意见,本院酌情支持误工损失120日,误工费按照农村居民标准54.37元/天计算,计120天×54.367元/天=6524.4元;护理费按54.37元/天计算,计25天×54.37元/天=1359.25元,原告住院生活补助费应按照每天30元计算,住院25天计款750元,原告李**主张的交通费5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的精神损害赔偿7000元,本院酌定支持4000元,原告要求的营养费等9496.5元,考虑原告的伤情构成多处伤残,本院酌情支持2000元。据此,原告李**的损失确认为:残疾赔偿金为104561.6元、医疗费1009.5元,误工费6524.4元,护理费1359.25元,住院生活补助费75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赔偿4000元,营养费2000元、鉴定费810元,共计款人民币121514.75元。被告部分抗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

综上,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方赔偿,理由正当,其主张合理部分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保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各项经济损失计款人民币121514.75元。

二、驳回原告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10元,由原告李**负担280元、被告徐**负担27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沂**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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