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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与杨**、杨**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与被告杨**、杨**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范**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的委托代理人李中胜,被告杨**、杨**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杨**诉称,原、被告系庄邻,平时关系很好,在村委会分得的承包地也和被告家相连。两家土地相连的墒沟被被告耕种多年。今年春天,我和被告杨**因墒沟耕种问题发生争吵,被告杨**极不讲理的窜到我家再次发生争吵,在争吵过程中,被告杨**也到我家,和被告杨**一起用拳头、脚对我身体猛踢猛打,致我身体多处受伤,后在庄邻的劝说下,二被告停止了侵权行为,我也住进了郯城**民医院,因女儿出嫁,在伤情没有痊愈的情况下,提前出院在家保守治疗。经鉴定系轻微伤。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生活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等1万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杨*星辩称,两家因承包地的墒沟发生纠纷,原告用铁锨将我砍伤,花去医疗费五千余元,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杨**辩称,原告杨**用铁锨拍我父亲,将父亲拍倒在地,看见杨**还要拍打,我赶上去夺杨**手中铁锨,夺了几下没夺下来,后来拨打120将父亲拉走了。原告是否受伤我不知道,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杨**与被告杨*星系庄邻关系,两家因承包地的界址产生争执,素有纠纷。2015年3月27日下午5时许,原告家属与被告杨*星家属在被告家屋后中心路上,因被告杨*星家属拔掉原告栽植的栗树,再次发生争吵、对骂,被告杨*星听到后到场与原告杨**发生争执、相互厮打,原告用铁锨将被告杨*星砍到在地。被告杨**看见后上前去夺原告杨**手中铁锨,致使原告受伤。原告杨**伤后在郯城**民医院住院治疗2天,支付医疗费1,661.40元,原告的伤经郯城县公安局法医鉴定:右侧颞部软组织肿胀,其损伤系钝性外力所致,构成轻微伤,原告支付法医鉴定费200元。被告杨*星伤情经法医鉴定亦构成轻微伤(已另案处理)。2015年7月21日,原告杨**诉至本院,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生活补助费、交通费等各种经济损失1万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提供医疗费单据1,651.90元、鉴定费单据200元、提出前往临**院治疗和查体发生交通费为400元,被告方不予认可;原告方亦未提供在临**院治疗病历和医疗费单据。原告要求赔偿各项经济损失1万元因被告方不同意致使本案调解不成。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医疗费单据、住院费用清单、住院病案、法医鉴定书、法医鉴定费、交通费单据、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2015)郯民初字第2699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相关证据已收录附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侵害公民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侵权责任。二人以上实施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其中一人或者数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能够确定具体侵权人的,由侵权人承担责任;不能确定侵权人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本案双方因承包地界址问题素有矛盾,本次纠纷的产生主要是由原告杨**家属和被告杨**家属争吵、对骂引起,之后原告杨**与被告杨**参与,并相互撕扯,导致纠纷的扩大,对纠纷的发生、发展均存在过错。但被告杨**参与抢夺原告杨**手中铁锨,导致伤害后果进一步的发生,被告杨**、杨**应当承担主要过错责任。结合本案纠纷事实,双方的民事责任分担比例以原告承担30%、被告承担70%为宜。原告请求赔偿误工费、护理费、鉴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损失,合理合法,本院在法律规定范围内予以支持;另原告提出前往临**院治疗和查体发生交通费400元,被告方不予认可;原告方亦未提供在临**院治疗病历和发生的医疗费单据,本院依法不予采纳;原告方提供证据后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所述,原告杨**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在认定的损失及责任范围内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杨**、杨**共同赔偿原告杨**医疗费1,661.40元、误工费160.12元(2天×80.06元)、护理费160.12(2天×80.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2天×30元)、法医鉴定费200元,合计2,241.64元中的70%,计款1,569.15元,其余部分672.49元由原告杨**自行负担。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履行完毕。

二、被告杨**、杨**对以上款项互负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XX元,原告杨**负担XX元、被告杨**、杨**负担XX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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