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张*、刘**与单县**心小学、单县**心学校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刘**与被告单县黄**称中心小学)、单县**心学校(以下简称中心学校)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8日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刘**的委托代理人曹**,被告中心小学负责人李*,被告中心学校委托代理人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张**原告张*、刘**之女。2015年4月7日下午,黄**心小学二年级提前放学(少上一节课),其未将这一信息及时告知张**的监护人,致张**在回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请求被告中心小学、中心学校连带赔偿损失200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中心小学、中心学校辩称:由法院裁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1、“出生医学证明”显示张**出生于2006年6月14日,生前系黄**心小学二年级学生。2、2015年4月6日(星期一)系清明节假期,被告中心小学周一例会顺延到周二下午,即2015年4月7日。3、张**放学回家要穿越车辆较多的单虞路。4、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单县大队【菏公交认字(2015)第7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2015年4月7日16时48分,杨**驾驶……,沿单县单虞路自北向南行驶至黄岗镇政府门口,将自西向东过路的张**撞到造成其死亡。”5、原告自认已经得到肇事方相应赔偿。

另查明,原告张*、刘**曾于2015年就涉案赔偿提起诉讼。期间,原告张*、刘**与被告中心小学均拟通过自行协商调解处理,原告遂撤回对单县教育局、单**镇教委、单县**心小学的起诉【(2015)单民初字第1985号民事裁定书】。

庭审中,原告当庭撤回对单县教育局的起诉,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二款之规定,口头裁定准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款:“第三人侵权致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学校、幼儿园等教育机构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九条:“因下列情形之一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学校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十一)对未成年学生擅自离校等与学生人身安全直接相关的信息,学校发现或者知道,但未及时告知未成年学生的监护人,导致未成年学生因脱离监护人的保护而发生伤害的;……。”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告**心小学是否尽到了管理职责。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二条第二款:“不满十周岁的未成年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民事活动。”本案中,导致原告之女张**遭受人身损害的直接原因是交通事故,因此由肇事车辆承担主要赔偿责任。但被告中心小学例会由周一顺延周二进行,在变更提前放学这一特定的时间范围内,其应当知道张**作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没有监护人行使监管的情况下穿行单虞路所带来的安全风险。被告中心小学陈述通过带班班主任提前告知了学生,但这种“告知”行为对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张**来说是存在不足的,以致张**因脱离处于无人照管的状态之下穿行车流量较多的单虞路而发生死亡这一事实。被告中心小学违反了《教育法》、《未成年人保护法》的有关规定,未尽到教育、管理之职责中的“谨慎之义务”,其过错是非常明显的。在举证责任分配上,原告张*、刘**举证证明被告中心小学提前放学这一事实,而被告中心小学未能举出其可以免责的法定事由且提前放学是损害后果发生的原因之一,被告中心小学难辞其咎。被告中心小学承担相应补充赔偿责任,其赔偿金额根据与安全保障义务的必要性和可能性,结合本案具体情况酌定补充赔偿80000元为宜。本案被告中心学校系事业法人,应对被告中心小学补充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

据此,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款,《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中心小学、单县**心学校连带补充赔偿原告张*、刘**损失8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原告负担1290元,被告**中心小学、单县**心学校负担860元(原告已垫付,待被告中心小学、中心学校履行本判决书确定的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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