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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高**与被告乔**、孙**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高**与被告乔**、孙**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被告乔**、孙**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高*英诉称,2015年2月24日上午,原告因琐事与被告乔**发生争吵的过程中,被告将原告打倒在地,致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郯城**院医院治疗,经司法法医鉴定,原告误工损失日为30日,现造成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各项经济损失共计7118.18元。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各项经济损失共计7118.18元。

被告辩称

被告乔**、孙**辩称,原告在诉状中陈述被告将原告打倒在地致原告受伤的事实不足;根据诉状可以看出事情引起是由原告主动挑起的;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孙**殴打了原告,故被告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高**与被告乔**、孙**同系郯城县庙山镇庙山村二组居民,被告乔**与被告孙**系母子关系。被告乔**家与原告高**家东西相邻居住。2015年2月24日9时许,原告高**与被告乔**因琐事发生争吵,原被告双方在此次纠纷中均受伤住院(被告乔**已另行起诉),被告乔**自认将原告高**打伤。原告高**受伤后当日被送至郯城**民医院住院治疗4天,支出医疗费4228.1元,病案复印费21.5元,其损伤后经郯城县公安局法医室鉴定,该单位出具的(郯)公(刑)鉴(伤)字(2015)0478号鉴定书的鉴定意见为其损伤构成轻微伤,支付法医鉴定费200元。原告高**又于2015年5月14日在临沂郯城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该单位出具的郯城司法鉴定所(2015)临鉴字第294号鉴定书的鉴定意见为其损伤误工损失30日,支付鉴定费500元。后原告高**诉至本院,要求被告乔**、孙**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共计7118.18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庭审笔录等证实,均已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侵犯。本案原、被告同系同村居民,本应妥善处理邻里关系,但原告高**与被告乔**因琐事发生争吵,原被告双方在此次纠纷中均受伤住院(被告乔**已另行起诉),被告乔**自认将原告高**打伤,所以原被告双方应对对方伤害后果互负民事赔偿责任。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并结合本案具体情况,综合认定被告乔**赔偿原告高**的全部损失范围为:1、医疗费4249.6元。2、误工费217.48元(54.37元/天×4天=217.48元)。3、护理费217.48元(54.37元/天×4天=217.48元)。4、伙食补助费120元(30元/天×4天=120元)。5、郯城县公安局法医室司法鉴定费200元。因为原告高**的损伤已经郯城县公安局法医室鉴定,该单位出具的鉴定书的鉴定意见为其损伤构成轻微伤,所以对其又自行的鉴定损伤及鉴定结论中误工损失30日,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应以原告高**实际住院天数计算误工日期,所以对其支出的鉴定费500元应由其自行负担。因为原告高**未向本院提交交通费单据,所以本院对原告高**要求被告乔**赔偿交通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被告乔**应赔偿原告高**的费用为5004.56元{(4249.6元+217.48元+217.48元+120元+200元)=5004.56元}。因原告高**无证据证明其损伤为被告孙**共同所致,所以原告高**要求被告孙**共同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对原告高**的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乔**赔偿原告高**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法医鉴定费等共计5004.5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高**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逾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之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元,由被告乔**负担¥元,原告高**负担¥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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