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姚**与宋**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姚*帅诉被告宋**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姚*帅诉称,2015年4月20日21时许,在郓城县东门街南段K歌之王**因琐事发生争执,被告乘原告无防备之机,用酒瓶将原告头部、面部砸伤,多处流血,当即被在场人员送到郓**民医院住院治疗,在住院治疗期间,被告从没到医院看望,也没有支付任何的治疗费,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精神损失费等共计15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宋**经送达应诉后未提供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0日21时,被告宋**与原告姚**在郓城县东门街K歌之王门口发生口角,被告将原告打伤,原告在郓**民医院住院治疗7天,花医疗费4492.2元。经郓城县公安局法医鉴定,姚**的损伤为轻微伤,郓城县公安局于2015年5月29日对被告宋**拘留5日,并处罚款200元的处罚决定。

另查明,2014年度山东省农民人均纯收入为11882元。2014年菏泽市机关工作人员市内出差补助为每人每天3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医疗费单据、住院病历、郓城县公安局鉴定文书和行政处罚决定书记录在卷,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宋**将原告姚**致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的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医疗费为4492.2元,误工费为11882元÷365天×7天=227.87元,护理费为11882元÷365天×7天=227.87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为30元×7=210元。原告伤情系轻微伤,未造成严重后果,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形,因此,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等其它主张,因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宋**于判决生效十日后支付给原告姚**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共计5157.94元。

二、驳回原告姚**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5元,原告姚**负担90元,被告宋**负担85元(原告姚**已垫付,待本判决生效后由被告宋**与案件款一并交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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